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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胜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金火,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胜云,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火与被告程胜云(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5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鲁H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廊下镇中联路中联村XXX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408.7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7,302.50元,护理费赔偿标准变更为3,107元/月)。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9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要求在商业三者险种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9,992.2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425.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60元(20元/天*13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
  5、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且第二被告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就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车辆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存在损坏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与受伤程度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1,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10项合计25,306.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5,306.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992.20元后为15,31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火损失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火损失15,314元;
  三、驳回原告吴金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负担920元,第一被告负担185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第二被告已预缴),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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