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黄某某(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苏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刘建华
张萍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程丽丽(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马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
委托代理人:张萍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马某某、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蔡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沛,被告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我和崔常青、刘绍梅、蔡磊四人乘坐蔡贵峰驾驶的新FXXXXX号小轿车在伊犁河北岸景观大道自东向西行至芳草湖前路段时发生单方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蔡贵峰当场死亡,我受重伤的损害后果。
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经核实,肇事车辆系蔡贵峰向被告刘建华借用。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5702.69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误工费36855元(49843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20475元(136元/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50元、交通费1951元、鉴定费3100元;2、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马某某辩称:1、我的儿子蔡贵峰借刘建华的车探望父母,乘车人包括原告都是我儿子的朋友,我儿子也是好意搭载,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2、我们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只是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继承蔡贵峰的任何遗产,所以不应当承担实体的赔偿责任。
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还是学生,在川宁药业也是实习,因此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21天计算;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对交通费的部分费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刘建华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出借的车辆不存在缺陷或瑕疵,驾驶员蔡贵峰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我对蔡贵峰搭载其他乘客的行为完全不知情,在毫无利益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我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3、对于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与第一、第二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和计算。
针对焦点一,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该认定书,肇事司机蔡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崔长青、刘绍梅、蔡磊和吴某某均无责任,被告蔡某某、马某某作为蔡贵峰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刘建华不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1、医疗费,对于原告2次住院费用34373.19元(19370.55+15002.64)、门诊费1349.1元,共计35722.2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次住院计21天,该费用为525元(25元/天×21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故原告主张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伊宁市川宁制药厂之间签订用工合同,且事发时原告系学生,尚未成年,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5、护理费,医疗机构明确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期间原告由其母亲护理,故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天的护理费1960元(2800元/月÷30天×21天)予以认定;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其购置轮椅花费550元,予以认可;9、鉴定费,对原告因评定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予以认定;因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其他鉴定项目未予采纳,故针对该部分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无法明确反映出原告在就医治疗中的时间、地点和次数,但该费用确属应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81805.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马某某以蔡贵峰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1805.2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22元,由被告蔡某某、马某某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和计算。
针对焦点一,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该认定书,肇事司机蔡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崔长青、刘绍梅、蔡磊和吴某某均无责任,被告蔡某某、马某某作为蔡贵峰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刘建华不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1、医疗费,对于原告2次住院费用34373.19元(19370.55+15002.64)、门诊费1349.1元,共计35722.2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次住院计21天,该费用为525元(25元/天×21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故原告主张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伊宁市川宁制药厂之间签订用工合同,且事发时原告系学生,尚未成年,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5、护理费,医疗机构明确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期间原告由其母亲护理,故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天的护理费1960元(2800元/月÷30天×21天)予以认定;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其购置轮椅花费550元,予以认可;9、鉴定费,对原告因评定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予以认定;因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其他鉴定项目未予采纳,故针对该部分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无法明确反映出原告在就医治疗中的时间、地点和次数,但该费用确属应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81805.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马某某以蔡贵峰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1805.2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22元,由被告蔡某某、马某某负担777元。
审判长:杨艳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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