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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茶、王军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金茶,女,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原告:王军,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原告:王小凤,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法定代表人:董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夏福爽,公司员工。

原告吴金茶、王军、王小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茶、王军、王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茶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671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13时50分许,郭长征驾驶冀J×××××、冀J××××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沧乐线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李家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慢车道左转弯斜穿道路的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死亡、鲁振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郭长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振坤无责任。冀J×××××、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原告所求。
被告永安保险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冀J×××××在我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诉讼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涉及伤者为两位,我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位预留相应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金茶、王军、王小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800004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王某、郭长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振坤无责任。
证据三:郭长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证据四:郭长征驾驶的冀J×××××、冀J×××××车行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证据五:孟村回族自治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冀J×××××、冀J×××××车在永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
证据六:沧县仵龙堂乡李家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家庭成员证明。
证据七: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死亡医学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99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王某户籍注销证明。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000元。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932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438元(3人10天,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2286元。除交强险限额外,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5%的损失,共计246715元。
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诉讼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资格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证件真实有效性,请法院核实;对于家庭关系证明,原告仅提供由沧县仵龙堂乡李家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吴金茶为死者的妻子,我司要求原告提供死者王某与原告吴金茶的结婚证予以佐证,以及死者王某与三原告的户籍,否则无法证实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无法证实与该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误工人员身份信息,我司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3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13时50分许,郭长征驾驶冀J×××××、冀J××××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沧乐线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李家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慢车道左转弯斜穿道路的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死亡、冀J××××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鲁振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郭长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振坤无责任。
另查明,郭长征驾驶的冀J×××××、冀J××××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名下冀J××××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为冀J×××××车投保了5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
查明,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某1953年12月4日出生,事故死亡时65周岁。原告主张计算15年计193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沉痛的打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45000元。
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原告主张3人10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3人3天计算误工费亦与实际有一定差距。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处理丧事人员5人5天的误工费为255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的过程及亲属来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3906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郭长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名下冀J××××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为冀J×××××车投保了5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163906元,根据郭长征和王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75%的其余部分损失即赔偿原告损失122929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王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孟村县辛店支行62×××11账户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929元(直接汇入原告王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孟村县辛店支行62×××11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计2501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1元。(原告已预交,请被告一并汇入原告上述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张宏琦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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