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金萍,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莉,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人杰(系被告陈晓莉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萍与被告陈晓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及被告陈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864.35元、误工费3,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晓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6时,被告陈晓莉驾驶车牌号为沪JZXXX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乳山路、东方路东约2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1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金萍因交通事故致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另牌号为沪JZXX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晓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本被告认为原告种植牙齿是应该的,费用也是合理的。本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所有费用都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沪JZXXXX车辆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6时,被告陈晓莉驾驶车牌号为沪JZ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乳山路、东方路东约200米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医疗费20,864.35元。2018年6月1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金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牙龈撕裂伤,左上中切牙缺失,牙修复后种植牙在位。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沪JZXX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晓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晓莉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20,864.35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又提出原告种植牙单颗费用过高,存在不合理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事发前工作情况,现其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5天,主张3,6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陈晓莉负担。
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4,9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73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2,664.35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合计27,594.35元。余款即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陈晓莉负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萍27,594.35元;
二、被告陈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萍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此款原告吴金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6元,由原告吴金萍负担32.50元,被告陈晓莉负担20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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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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