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铮铮,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铭羽,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铮铮与被告王铭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铮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被告王铭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铮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铭羽立即从上海市徐汇区龙兰路XXX弄XXX号B座1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出,将房屋返还吴铮铮;2、判令王铭羽向吴铮铮支付侵占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48,000元/月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吴铮铮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给吴铮铮,吴铮铮按约支付房款,并于2018年7月2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当天,吴铮铮与李某某共同前往系争房屋准备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发现王铭羽居住在房屋内,且王铭羽已将房屋门锁更换,侵占房屋并拒绝迁出,吴铮铮与其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王铭羽辩称,不同意吴铮铮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王铭羽婚后与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借了王铭羽的父母约540万元,至今还没有归还,王铭羽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房屋具有合法居住使用权。房屋贷款是李某某的父母答应还的,李某某承诺房屋登记在她一人名下,但还是夫妻共同购买,故王铭羽才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做了公证。公证10天后,李某某即与王铭羽分居并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系争房屋的买卖,王铭羽不知情,李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是为了将王铭羽赶出门,并不还王铭羽父母买房的借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李某某与王铭羽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2017年1月6日,李某某、王铭羽至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办理《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公证书,约定系争房屋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作为李某某和王铭羽的夫妻共有财产。李某某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借款债务也以李某某的个人资产偿还,与王铭羽无关。王铭羽对上述房产无所有权并不承担银行的还款债务。
2017年12月27日,李某某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王铭羽离婚,王铭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徐汇区龙兰路XXX弄XXX号B座1502室(即系争房屋),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2018年1月29日,浦东新区法院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徐汇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但确认其现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8年4月17日,法院判决对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4月11日,李某某(卖售人、甲方)、吴铮铮(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90.03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1500万元;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约定,甲方不出售该房屋或者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甲方应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对该房地产具有合法处分权,并承诺已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若因甲方恶意行为造成乙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违约责任。附件三约定,甲乙双方应于贷款银行放贷后五个工作日内,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并结清一切相关费用,确认无误后,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
2018年7月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吴铮铮名下。但因王铭羽居住在内,吴铮铮未实际取得房屋。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吴铮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至徐汇区法院起诉李某某[(2018)沪0104民初20206],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后于2018年10月18日撤回该起诉。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吴铮铮已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册,依法应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铭羽辩称其对房屋具有居住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吴铮铮要求王铭羽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王铭羽在吴铮铮购买系争房屋前即已居住在房屋内,而并非如吴铮铮所说在其购买房屋后恶意侵占房屋,因此吴铮铮向王铭羽主张房屋使用费不当,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铮铮应依据买卖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铭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龙兰路XXX弄XXX号B座1502室房屋;
二、驳回吴铮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吴铮铮负担1000元,王铭羽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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