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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孟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7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号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路树木岭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同向于前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赵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被告赵某所驾车辆左前方与原告所骑电动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第十二胸椎骨折(屈曲、累及中柱);2、骶尾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回家继续卧床静养,坚持垫枕及五点支撑进行肌肉锻炼,避免过度劳累;3、伤后卧床满一月后,佩戴外固定支架后方可坐起及起床活动,未经医师允许,不能随意去掉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支架常规佩戴3个月及以上;4、佩戴外固定支架起床活动时避免弯腰及负重,可做轻松家务活;5、入院查总胆红素、间接胆红素,注意复查。
2013年8月1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312.9元,住院医疗费用8702.06元,合计11015.16元。
另查明,1、原告出生于1984年2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安冲村大叶塘村民组39号,自2011年8月1日起,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办事处自然村新塘组李文秀家中。
2、被告赵某所驾的湘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201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资料、租房合同、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部门,其依法定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损失的发生,由被告赵某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车的承保人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赵某和原告按比例承担。
(二)原告损失的确定。本案中,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8月1日起就一直租住在城镇,应当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之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11015.16元;
2、后续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现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
4、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
5、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
6、护理费。根据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需伤后护理60日,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336元/月计算4个月的误工损失,因原告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月收入,本院认定应按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在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11035.33元(33106元/年÷12个月×4个月);
8、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生育了二个女儿,女儿吴梦绮出生于2006年6月24日,系农业户口;女儿吴梦瑶出生于2010年3月19日,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8月起,一直与原告租住在长沙。因此,原告的女儿吴梦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8.5元(5870元/年×11年×10%÷2)、原告的女儿吴梦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56.75元(14609元/年×15年×10%÷2),以上合计14185.2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需要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89033.74元(包含鉴定费1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为11375.16元(医疗费110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为76158.58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5.25元+误工费11035.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1375.16元,因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关于医疗费保险金限额,故由承保人被告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不足部分1375.16元,由被告赵某承担80%即1100.13元。
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76158.58元,因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关于伤残保险金限额110000元,由承保人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80%即1200元。
综上,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2300.13元(1100.13元+1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86158.58元(10000元+76158.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86158.58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300.13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59.6元,原告吴某负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孟良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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