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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锡冰与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锡冰,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卫华。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8楼。
  主要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锡冰与被告张瑞迪、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斌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瑞迪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锡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749.3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新斌运输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原告驾驶沪DG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两港公路西约15米时与被告新斌运输公司的员工张瑞迪驾驶的沪D1XXXX/沪F6XXX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瑞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斌运输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张瑞迪系其公司驾驶员,于2018年2月8日在浦东新区拱极东路处驾驶沪D1XXXX(沪F6XXXX挂)车的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可张瑞迪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后其公司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因其公司出险抄件中记载张瑞迪的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沪DG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两港公路西约5米处时,与被告新斌运输公司的员工张瑞迪驾驶的沪D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6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不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瑞迪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2018年8月10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锡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D1XX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沪D1XX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张瑞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张瑞迪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由被告新斌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0,749.37元、营养费2,100元(计算7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4,520元(计算180日)、护理费2,000元(计算40日)、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承担,由被告新斌运输公司全额赔偿),共计172,633.3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890元(取整),共计134,89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新斌运输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锡冰134,890元;
  二、被告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锡冰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计1,679.50元(原告吴锡冰已预交),由原告吴锡冰负担155.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99元,被告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两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锡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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