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锦梅,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理人:林成灿(原告之夫),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梧桐镇椿阳村铁湾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负责人:马秉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锦梅与被告上海静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雅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被告静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猛,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75,576元(62,59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理由:2017年8月15日13时,原告骑电动车与案外人董某驾驶的沪DK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宝山区顾陈路佳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且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应予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静延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153元和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果确定;对鉴定确定的三期期限无异议,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8月15日13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与案外人董某驾驶的沪DK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宝山区顾陈路佳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沪DK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静延公司,董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9天,发生医疗费30,525.24元(含伙食费153元)。
四、2018年5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
五、原告与上海川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月薪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至今。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六、审理中,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9年2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原告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静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用总金额为30,525.24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53元,本院确认金额为30,372.24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金额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为XXX伤残,且其居住与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参照上海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034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2,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300元;9、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10、鉴定费4,100元,确实为鉴定伤情所需,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45,688.24元;被告静延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锦梅各项损失共计345,688.24元;
二、被告上海静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锦梅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8元,由原告吴锦梅负担800元,被告上海静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鉴定费(重新鉴定)9,000元,由原告吴锦梅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