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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锦芳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锦芳,女,1948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吴锦芳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锦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上述第2项诉请,并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买过保险,因此比较熟悉。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于2015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到30,000元现金,并写下借条。借条上约定6个月利息是4,000元,一年利息是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吴锦芳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吴锦芳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日周伟向吴锦芳阿姨借3万元整,借款期6个(月)到一年,6个月利息4,000元,一年利息8,000元,到期还:半年34,000元,一年38,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曾差不多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第一次、第二次支付利息为准时半年一付、每次金额4,000元,第三次、第四次超过半年,第三次支付了4,000元,第四次支付了3,000元。
  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有关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就利息亦作了约定。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锦芳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萍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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