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锦芳
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樊城
华美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彭永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锦芳。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樊城。
被告华美娥。
系樊城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
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彭永星(实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锦芳诉被告樊城、华美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锦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樊城、被告华美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彭永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锦芳诉称,2016年2月3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樊城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抚州市迎宾大道与临川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吴锦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而来后左转弯相碰撞,造成原告吴锦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樊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事故车辆FC8080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194208.76元。
被告樊城、华美娥辩称,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2、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3、事故发生时我垫付了医药费68552.38元及门诊费300元,还垫付了护理费28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司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我与其余两被告达成了协议,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2、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根据相关解释,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应按照实际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来计算3、护理费用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务工情况及工资收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
4、原告车辆损失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我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5、交通费因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准,原告方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请法庭酌定。
6、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樊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吴锦芳驾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锦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吴锦芳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锦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
关于被告樊城给付护工的费用用于护理原告吴锦芳,应予返还,但应按保险公司赔付的标准进行计算。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樊城、华美娥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0%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吴锦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医疗费68552.38元及门诊费用300元,合计68852.38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三、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1063.34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吴锦芳经重新鉴定为伤残十级,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对其子女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3385.60元(16732元/年×16年×10%÷2人);七、误工费,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该费用为13855.59元(52137元/年÷365天×97天);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3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但其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可鉴定费650元;十、交通费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本院酌定为90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十一项合计182106.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锦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63.34元、误工费13855.59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785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锦芳医疗费58852.38元(68852.3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4252.38元。
扣减10%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6885元,该款由被告樊城、华美娥承担。
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67367.38元。
三、原告吴锦芳返还被告樊城垫付的医疗费61967.38元(已扣减1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6885元)及护理费2458.52元(44868元/年÷365天×20天),合计64425.90元。
四、驳回原告吴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1元,减半收取2075.50元,由被告樊城、华美娥承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樊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吴锦芳驾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锦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吴锦芳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锦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
关于被告樊城给付护工的费用用于护理原告吴锦芳,应予返还,但应按保险公司赔付的标准进行计算。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樊城、华美娥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0%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吴锦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医疗费68552.38元及门诊费用300元,合计68852.38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三、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1063.34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吴锦芳经重新鉴定为伤残十级,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对其子女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3385.60元(16732元/年×16年×10%÷2人);七、误工费,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该费用为13855.59元(52137元/年÷365天×97天);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3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但其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可鉴定费650元;十、交通费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本院酌定为90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十一项合计182106.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锦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63.34元、误工费13855.59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785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锦芳医疗费58852.38元(68852.3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4252.38元。
扣减10%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6885元,该款由被告樊城、华美娥承担。
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67367.38元。
三、原告吴锦芳返还被告樊城垫付的医疗费61967.38元(已扣减1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6885元)及护理费2458.52元(44868元/年÷365天×20天),合计64425.90元。
四、驳回原告吴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1元,减半收取2075.50元,由被告樊城、华美娥承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志华
书记员: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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