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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肖某某、武汉光灸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光灸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111号光谷芯中心一期1-05幢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潢村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田,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武汉光灸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灸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聂挺,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武汉光灸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金大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立即返还10万元货款及利息10291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请求判令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肖某某、光灸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10万元货款;2、判令两被告支付1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198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肖某某作为被告光灸公司的销售经理,代表光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光灸公司)授权乙方(吴某某)在宁夏享有‘马宁激光减肥馆’经营品牌特许经营权……;经营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叁拾万,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附加条款:①乙方同时为甲方宁夏区域老年生活体验馆总代理②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拾伍万,三个月内付款伍万,六个月内付伍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肖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共计汇款30万元。具体付款明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6月4日向户名为“光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15000元,2014年6月13日向户名为“汪子龙”账户转存135000元,2014年9月1日向“汪子龙”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户名为“徐攀”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3月23日向“徐攀”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12月,原告经与被告光灸公司对账得知,肖某某未将其汇到“徐攀”账户的10万元货款交给光灸公司财务,该笔货款被肖某某私自截留。2017年4月7日,光灸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本公司已与吴某某协商一致,终止合同书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吴某某在公司内的剩余两万元货款公司予以退还,肖某某截留吴某某的10万元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吴某某,吴某某有权追回10万元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协助吴某某追偿……”。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3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配送了价值约18万元的货物,余下没有配送货物的货款应由光灸公司和肖某某负责返还。光灸公司只同意返还2万元,对于肖某某截留的10万元货款,认为应由肖某某负责返还。肖某某认为其收取的是货款,即使返还也应由光灸公司负责返还,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力上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付清货款,被告应授予原告在规定区域内经营合同项下产品的经营权,并同时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仅授予原告经营该项产品的经营权,但未依约提供足额产品,已明显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适用不当得利纠纷还是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其本人无法确定,由法官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被告肖某某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买卖合同纠纷。肖某某认为其本人作为该地区销售代表,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加盟费,光灸公司依约授予原告经营该产品的经营权,并同时向原告提供相对应的产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返还货款的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光灸公司承担;被告光灸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光灸公司认为被告肖某某无正当理由私自截留原告支付的货款,致使原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而无法收到光灸公司提供该合同项下相对应的产品,造成原告经营损失,肖某某截留的货款属于不当得利,故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不当利益返还的责任应由实际获利人肖某某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肖某某作为被告光灸公司的销售经理,其指定原告向“徐攀”账户汇款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向相关账户汇款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5款“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来调整。


对于肖某某指示原告向“徐攀”的账户汇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被告肖某某称其作为公司的代表,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指示原告向多个不属公司公用的账户汇款,其中的几笔货款公司已收取,且公司已认可其收取这几笔货款是职务行为,基于同等情况下,其指示向“徐攀”账户汇款的行为也应是职务行为;被告光灸公司称徐攀非光灸公司员工,且其未授权肖某某指定“徐攀”的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肖某某指示原告向该账户汇款属于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合同是肖某某代表光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身份为光灸公司的销售经理,对外代表光灸公司行使职权,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光灸公司承担;2、根据肖某某曾有过向原告指定“光盾科技公司”、“汪子龙”私人账户作为收取公司货款账户的经历,原告有理由认定光灸公司有以非公司所属公用账户收取货款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光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汇款时已经知道徐攀和肖某某的配偶关系,故光灸公司不能证实原告依肖某某指示向“徐攀”账户汇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户名为“徐攀”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61)银行交易明细账显示,该账户持卡人徐攀在此期间通过此账户与光灸公司监事梅霞发生多笔交易,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光灸公司未提供该账户与梅霞的交易往来不是用于公司业务的证据,由此可以证明“徐攀”的账户有过用于光灸公司所属业务资金往来的事实;4、光灸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肖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肖某某离职后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或在一定范围内对肖某某离职的情况进行公示,故原告无理由知晓肖某某已离职,其依据肖某某的指示向“徐攀”账户汇款是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可以认定肖某某收取货款仍属职务行为。且光灸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向相关部门报案,举报肖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故对于被告肖某某认为其指示原告向“徐攀”账户汇款,代表公司收取货款是其履行职责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肖某某指定“徐攀”账户收取10万元货款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光灸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光灸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肖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合同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十三条、第
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光灸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货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武汉光灸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珍

书记员:宋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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