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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寿、徐某某与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长寿
徐某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新明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长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系刘某某父亲。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
负责人:梁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寿、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长寿、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吴长寿持“E”证驾驶湘XX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某某从华容县家中到石首市小河口镇,当车沿石首市22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市桃花山镇马鞍山村三组路段时,遇被告刘某某持“C1”证驾驶粤XXXX号轿车在其前方公路上紧急避让停车后左转弯,因原告吴长寿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加之被告刘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原告吴长寿和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
原告吴长寿因事故遭受损失为:医药费51266.77元、住院生活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6570元×20年×32%=170048元、神抚慰金9600元、护理费915.76元、误工费18862.03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940元。
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遭受损失为:医药费725元、误工费73元、护理费97.98元、交通费500元。
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7217.5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吴长寿、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原告身份信息;2、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刘某某身份及车辆信息;3、保险单两张,拟证实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及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5、吴长寿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实吴长寿治疗详情及医疗费损失等事实;6、徐某某门诊费票据,拟证实徐某某医药费损失;7、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已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等事实;8、鉴定费发票,拟证实鉴定费损失;9、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华容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人邓志辉证明、证人颜昌波证明,拟证实原告吴长寿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事实;10、交通费发票,拟证实交通费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不服,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造成事故的原因系原告吴长寿驾驶摩托车速度太快,直撞我方车辆所致,是追尾事故,应由吴长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如法院判我方责任,我方要求鉴定费和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担,并将我方已垫付的三万多元费用判决返还;三、我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亦遭受了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八万多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山市途顺达精密五金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刘某某因处理事故遭受重大误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药费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
3、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4、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
5、吴长寿的护理费应该以湖北省的相应标准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因其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及事实依据。
6、吴长寿的误工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吴已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吴长寿还在工作且有收入。
7、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
据司法解释,应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的相关标准,结合吴长寿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确定。
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因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居住及工作,故不应支持。
8、吴长寿误工天数按医疗资料应该是住院的29天+全休90天=119天,鉴定意见的180天不合理不应采信。
9、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10、交通费证据不足,请法院酌情考虑。
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左右为宜。
12、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保险范围,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所有证据请法庭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依法审查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6、8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第三条有异议,误工天数应以医嘱为准;证据9有异议,证人自身没有合格工作单位,无证实吴长帮为其工友的证明资格,证据9不能实现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目的,其相应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性质为准;证据10无异议,请法庭酌准。
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8、1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7,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且该鉴定意见书合法、真实,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材料相互印证,证人亦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反驳,其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该证据拟证实内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吴长寿持“E”证驾驶湘XXX号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徐某某从华容县家中到石首市小河口镇,当车沿石首市22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市桃花山镇马鞍山村三组路段时,遇被告刘某某持“C1”证驾驶粤XXXX号轿车在其前方公路上紧急避让停车后左转弯,因原告吴长寿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加之被告刘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原告吴长寿和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长寿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吴长寿、徐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治,徐某某支付门诊费725元,吴长寿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门诊、住院费用51266.77元。
吴长寿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逐步行左腕关节伸屈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不适随诊。
2015年7月2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长寿2015年2月22日交通事故外伤事实存在,其脾切除后为八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被鉴定人吴长寿的后续医疗费建议给予9000元整;被鉴定人吴长寿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XX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
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原告吴长寿2012年以来长期在城区建筑泥瓦工作,于2013年底租住在华容县城关镇解放路李传海的房屋内(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36591号)。
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原告吴长寿医疗费等费用36294.30元。
对垫付费用返还事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一并审理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二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关于不应负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故被告刘某某理应对二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刘某某为驾驶的粤XXXX号轿车投保了有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二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序依约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依事故责任赔偿30%。
关于吴长寿、徐某某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
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1991.77元(吴长寿51266.77元+徐某某725元);2、误工费。
吴长寿受伤前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伤误工客观存在,其误工天数宜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
依本地审判实践,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其他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酌情确定为10153.53元(28729元/年÷365天×129天)。
徐某某因伤门诊治疗,其主张1天误工损失73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误工损失合计10226.53元;3、护理费。
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二原告护理费确定为4801.28元(28729元/年÷365天×61天(吴长寿60天+徐某某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本地审判实践,原告吴长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
无医嘱证实,原告吴长寿主张的620元,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
原告吴长寿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赔偿170048元(26570元×20年×32%),于法有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吴长寿主张960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标准,予以确认。
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
依确认票据确定260元;9、后续治疗费。
原告吴长寿主张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为必然发生费用,予以确认;10、鉴定费。
原告主张2500元,有税务发票证实,予以确认。
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核算;11、摩托车修理费。
原告吴长寿主张94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暂不予确认。
上述确认损失共计259927.58元。
经分项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4000元),在商业三者部分承担41228.27元[(总损失259927.58-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不属保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500元)×约定次要责任赔偿比例30%];被告刘某某承担750元(鉴定费1900元×次要责任30%)。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损失认定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不符的,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177.46元,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1228.27元,支持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长寿750元,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吴长寿返还垫付费用36294.3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裁决,故被告刘某某的返还垫付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应付二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为宜;被告刘某某要求二原告赔偿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因其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长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228.1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412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吴长寿、徐某某124933.88元和被告刘某某36294.3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长寿750元;
三、驳回原告吴长寿、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二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关于不应负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故被告刘某某理应对二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刘某某为驾驶的粤XXXX号轿车投保了有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二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序依约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依事故责任赔偿30%。
关于吴长寿、徐某某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
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1991.77元(吴长寿51266.77元+徐某某725元);2、误工费。
吴长寿受伤前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伤误工客观存在,其误工天数宜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
依本地审判实践,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其他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酌情确定为10153.53元(28729元/年÷365天×129天)。
徐某某因伤门诊治疗,其主张1天误工损失73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误工损失合计10226.53元;3、护理费。
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二原告护理费确定为4801.28元(28729元/年÷365天×61天(吴长寿60天+徐某某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本地审判实践,原告吴长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
无医嘱证实,原告吴长寿主张的620元,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
原告吴长寿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赔偿170048元(26570元×20年×32%),于法有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吴长寿主张960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标准,予以确认。
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
依确认票据确定260元;9、后续治疗费。
原告吴长寿主张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为必然发生费用,予以确认;10、鉴定费。
原告主张2500元,有税务发票证实,予以确认。
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核算;11、摩托车修理费。
原告吴长寿主张94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暂不予确认。
上述确认损失共计259927.58元。
经分项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4000元),在商业三者部分承担41228.27元[(总损失259927.58-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不属保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500元)×约定次要责任赔偿比例30%];被告刘某某承担750元(鉴定费1900元×次要责任30%)。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损失认定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不符的,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177.46元,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1228.27元,支持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长寿750元,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吴长寿返还垫付费用36294.3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裁决,故被告刘某某的返还垫付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应付二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为宜;被告刘某某要求二原告赔偿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因其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长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228.1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412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吴长寿、徐某某124933.88元和被告刘某某36294.3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长寿750元;
三、驳回原告吴长寿、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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