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问霞,女,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习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本强,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吴问霞与被告陈本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本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故本院向被告陈本强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由审判员郁菊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问霞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问霞诉称,2017年1月16日22时23分,被告陈本强驾驶苏A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周浦镇周邓公路进康达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吴问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999.72元、营养费6,00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陈本强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之前原告已提起过诉讼,且判决书已履行,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已经使用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2时23分,被告陈本强驾驶苏A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邓公路进康达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问霞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告已就前期费用提起诉讼,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
2018年1月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问霞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苏A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沪0115民初2062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本强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99.7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期为360日,但其未能提供其休息期间完整的工资卡流水明细,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补充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月906.97元计算,确认为10,883.64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25,192元。对车辆损失费,结合在案证据,确认为1,00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2,235.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问霞168,735.36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陈本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问霞168,735.36元;
二、被告陈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问霞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问霞负担347元,被告陈本强负担3,7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本强负担,被告陈本强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郁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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