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限,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吴畏,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马协红,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仑,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秀美,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田佳露,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限、吴畏、马协红与被告上海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1日,三原告追加吴秀美、田佳露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漏水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吴秀美、田佳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限、吴畏、马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博公司修复徐汇区宛平南路1188弄《中信君庭名邸》9号3自然层302室的漏水情况,避免漏水再次发生;2.判令吴秀美、田佳露协助配合修理;3.判令盛博公司、吴秀美、田佳露共同赔偿损失,自2017年5月至房屋修复完成之日止,按每月33,000元计算;4.判令盛博公司、吴秀美、田佳露共同赔偿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三原告从盛博公司购得徐汇区宛平南路1188弄《中信君庭名邸》9号302室,并于2016年12月17日收房。2017年5月11日发现客卫生间顶渗水,严重影响居住,后经物业多次维修,但至今仍未解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诉讼中,三原告认为漏水是盛博公司装修质量问题所致,遂撤回了要求吴秀美、田佳露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赔偿律师费的请求。
盛博公司辩称,漏水确系我方委托的案外人在装修过程中未做好防水、挡水所致,同意进行修复。实际上,盛博公司也一直积极配合维修,但因502室业主吴秀美、田佳露一直提出苛刻要求致无法维修,吴秀美、田佳露有重大过错。三原告已经入住,未在外租房,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其主张数额过高,如要补偿,吴秀美、田佳露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吴秀美、田佳露辩称,漏水我方不存在过错,盛博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我方也没有不配合,物业曾多次上门维修,但仍未修复。我方房屋目前存在大理石开裂、客卫漏水、地板发霉等状况,我方房屋和原告房屋结构一样,也存在漏水情况,但我方已入住,虽然损失客观存在,但我方认为原告可以入住,所以对不能入住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三原告与盛博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宛平南路1188弄《中信君庭名邸》9号3层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定建筑面积为154.98平方米,总房价款1090余万元,房屋为精装修。
当月,吴秀美、田佳露也与盛博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楼上502室房屋(注:自然层为第4层)。
2016年12月17日,系争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物业报修家中客房卫生间漏水。
诉讼中,经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结论为:系争房屋客卫平顶及走道西北墙脚存在渗漏水损坏现象,主要系302室、502室客卫未做好有效挡水、防水措施所致,302室装修受潮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缮。修缮建议:(1)502室、302室客卫:①拆除卫生间淋浴房及洁具,将下降折板部位楼面装饰层、面层及填充材料全部凿清至原结构楼板面,清理干净暴露预埋管道,若管道渗漏应检修管道;②待楼板干燥后涂刷2mm厚防水涂料(涂刷范围包括折板内侧底面和侧面);③采取合理支撑措施,在与相邻楼板相同标高处植筋浇筑钢筋混凝土现浇板;④在现浇板面涂刷专用防水涂料,并延伸至四周墙面一定高度(淋浴房墙面防水层高度不小于1800mm),对淋浴房、门坎等做好有效挡水措施;⑤按原样回复地砖、墙砖装饰层及淋浴房和洁具;(2)302室:客卫平顶修粉涂料,按原样翻修石膏板吊顶,走道西、北墙墙纸拆换;(3)修缮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装饰及家俱的遮盖保护。对鉴定结论,各方均无异议,均同意按修缮建议予以修复。
另查明,系争房屋及502室房屋目前产权人仍为盛博公司,三原告及吴秀美、田佳露尚未取得房屋小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系争房屋客卫渗漏水系302室、502室客卫未做好有效挡水、防水措施所致,盛博公司也自认系其原因导致并愿意承担修复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各方对修缮建议均无异议,故修复应按照修缮建议展开维修工作。吴秀美、田佳露作为系争房屋楼上502室的实际使用人,有义务配合维修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客卫漏水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根据受损部位和程度,尚未达到系争房屋整体不能居住使用的严重程度,故三原告主张损失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受损范围、程度、房屋价值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鉴于维修开始后会加重对系争房屋居住使用的影响,故自维修人员进入系争房屋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损失,本院按每月1万元计算。盛博公司既是渗水发生的责任人,也是引起系争房屋渗水的502室房屋的现权利人,原告主张由盛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博公司抗辩因吴秀美、田佳露的不配合致损失扩大,由于盛博公司与吴秀美、田佳露之间系因预售合同而建立的内部关系,对外盛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若确实因吴秀美、田佳露的不配合致损失扩大,盛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修缮建议维修上海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吴秀美、田佳露协助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上海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限、吴畏、马协红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房屋修复之日止的损失,其中自维修人员进入上海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按10,000元/月,其余期间按5000元/月计算;
三、驳回吴限、吴畏、马协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吴限、吴畏、马协红负担4850元,上海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上海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上海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吴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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