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隽鼎与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隽鼎,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KAJETANEDWARDSLONIN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隽鼎与被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隽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被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隽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自2018年4月18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7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2日起入职被告处,就任首席数字官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间月工资为6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0,000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岗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因向总部投诉被告中国区董事、总经理高蕾的问题,而被假以不存在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关于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因原告入职后工作表现不佳,未能得到上级主管认可,多次与上级沟通中出现偏差,未理解上级指示,且隐瞒部分工作经历,在陈述其以往离职原因时存在虚假陈述,综上,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应发工资为35,862.07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条主文的金额并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故被告暂未发放上述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担任首席数字官一职,试用期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该劳动合同附2018年度薪酬方案一份。该方案载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5,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的报销津贴为每月5,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17日,原告于2018年4月共正常出勤11天。
  原告在《员工情况登记表》中填写其离开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原因为“发展”。
  原告在员工手册签收页(知照回执)尾部签字。该《知照回执》载明:“本人收到公司的任仕达(中国)员工手册,已阅读理解,且无任何异议,员工手册明确了本人在公司内享受的权利、福利、规范,指导本人在公司内的行为,本人定当恪尽职守、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正确行使公司给予的权利,并自觉履行《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规定的义务。关于公司之后对员工手册进行的更新(补充、增改或修订等),我将同样仔细阅读理解。如有异议,我将在公司发出更新之日三天内书面向公司提出。否则,则表示我认可该员工手册的补充、增改或修订等。”
  2018年5月30日,静安区总工会收到原告寄送的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被告录用条件,双方就该事项及劳动关系解除上几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被告特发函给所属区域工会,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撤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自2018年4月18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按每月7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三、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60,000元。2018年7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972号裁决,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35,862.07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有以下三点:第一,从原告与其上级总经理高蕾的往来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试用期考核表可知,原告入职后工作表现不佳,未能得到上级主管认可,多次与上级沟通中出现偏差,未能理解上级的指示;第二,帝普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普公司”)至少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却在其填写的《员工情况登记表》中隐瞒了其在帝普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短期就职经历,并为此虚假填写了其在其余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第三,原告在其填写的《员工情况登记表》对于其离开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原因陈述为“发展”,而根据(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2号民事判决可知,其从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离职的原因系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时称,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为员工手册及员工的诚信和忠实义务,员工手册第17页载明,试用期考核评估未能通过者、有欺骗、隐瞒或任何不诚实行为者及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不符合岗位要求者均将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综上,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称,第一,认可原告与其上级总经理高蕾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被告仅凭单方制作的考核表及正常工作邮件和微信沟通,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工作要求;第二,原告对过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已不清楚,现实生活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完全匹配的情况客观存在,不能以此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就业情况;第三,虽然(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2号民事判决载明系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该判决在原告入职被告前已公开、公示,原告不可能就公开的事实欺骗、隐瞒,且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正常维权,况且,《员工情况登记表》中载明的“发展”系中性词,既可指个人原因,也可指公司原因;第四,被告在原告入职前已委托猎头公司上海合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CareerlinkChina)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背景调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离职原因已了解;第五,原告的确在员工手册签收页上签字,但是被告当庭提供的员工手册第17页与签收页并不匹配,被告当庭提交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原告从未签收,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第六,被告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征询静安区总工会的意见,而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静安区总工会发出告知函;第七,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原告举报高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自2018年4月18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第一,因原告与其上级总经理高蕾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和微信聊天记录属正常工作交流范畴,而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完全匹配的情况也确实存在,故被告称原告入职后工作表现不佳,未能得到上级主管认可及隐瞒工作经历,本院难以采信。第二,(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2号民事判决载明系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在《员工情况登记表》中填写其从甲骨文公司广州分公司离职的原因为发展,故本院认定,原告该行为的确构成虚假陈述。第三,原告称被告在庭上出示的员工手册与签收页并不匹配,该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未送达原告。因原告否认上述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又并未提供反证,加之,原告在员工手册签收页上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并遵守其规定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根据双方陈述可知,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情况告知静安区总工会。综上,员工手册明确载明,试用期考核评估未能通过者、有欺骗、隐瞒或任何不诚实行为者及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不符合岗位要求者均将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原告在《员工情况登记表》上对相关离职原因的陈述构成欺骗、隐瞒及不诚实行为,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自2018年4月18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因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故被告暂未发放上述工资。本院认为,未办理工作交接不能成为被告暂缓发放工资的理由,况且,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因原告试用期工资为65,000元,原告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共出勤11天,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工资35,862.07元(65,000元÷21.75天×1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隽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工资35,862.07元;
  二、原告吴隽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隽鼎负担2.5元,由被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葛  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