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雄鹰,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化学工业区。
原告吴雄鹰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辉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雄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雄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同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款项,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及收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李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李辉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各2份、转账汇款3份、原告身份证资料及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李辉向吴雄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该借条另载明借款款项以汇入被告建行卡内为准。同日,原告以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向被告李辉(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正下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李辉向吴雄鹰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且在该借条正下方出具收条,确认以现金收取方式取得借款5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辉向原告吴雄鹰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原告以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然被告经催讨始终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雄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雄鹰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吉英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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