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雅娟,女,194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烨,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陈新,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吴雅娟因与被上诉人符烨、原审被告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01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雅娟上诉称,吴雅娟、符烨、陈新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新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浦东新区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浦东新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符烨依据其与陈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提起诉讼,要求陈新、吴雅娟归还借款及利息,符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吴雅娟虽主张符烨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符烨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邱 波
审判员:陈 琪
书记员:杨庆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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