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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姜新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雨涛,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新情,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负责人:苏金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雨涛与被告姜新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被告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新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806.60元,其中医疗费104,367元(含腋拐196元、轮椅39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月)、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68,034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13时45分,在上海市宝山区月丰路XXX号厂区内,姜新情驾驶牌号为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通行,与吴雨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雨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新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姜新情未作答辩。
  被告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等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系营运性车辆,要求提供运输证和营运证,否则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对吴雨涛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金额104,367元(含腋拐、轮椅费用,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但因无医嘱,对腋拐、轮椅费用不予认可,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为120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衣物损、交通费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腋拐、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3日13时45分,在上海市宝山区月丰路XXX号厂区内,姜新情驾驶牌号为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通行,与吴雨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雨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新情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雨涛无责任。
  二、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上海巽通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吴德燕为肇事车辆在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吴雨涛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距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1-5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当日收治入院,于2018年3月26日出院,期间于2018年3月13日行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清创探查+有限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VAC负压吸引术。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日,吴雨涛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期间于2018年4月28日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外固定拆除术。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9日,吴雨涛第三次入住该医院治疗,期间于2018年10月24日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治疗期间,吴雨涛共发生医疗费103,77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吴雨涛于2018年4月8日为购买轮椅支付398元,2018年5月10日为购买腋拐支付196元。
  四、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受理交警支队委托,对吴雨涛伤情经鉴定,于同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在“检查所见”部分载明,左踝关节活动度:背屈5。(健侧20),跖屈10.(健侧45)。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病历、摄片等资料及检查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吴雨涛因交通事故致: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行清创、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经踝关节活动度测量和计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6.10条之规定,评定XXX伤残;2、腰1-3、5右侧横突骨折(共4处),行保守治疗目前恢复尚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3条之规定,评定XXX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DB31/T875-2015)有关之规定,损伤后酌情给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意见”载明,吴雨涛因交通伤致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距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XXX伤残;2、腰1-3、5右侧横突骨折(共4处),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吴雨涛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庭审后,吴雨涛再次提供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鉴定意见”中损伤后的营养期变更为60日外,其他内容均无变化。
  审理中,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认为,首先,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系吴雨涛单方通过交警委托,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没有接到通知参与鉴定、核实鉴定所需门诊病历等资料,对鉴定时的送检材料无法考证,对鉴定时吴雨涛的陈述、行为表现是否属实无法判断,故鉴定结论不具有约束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的法律效力;第二,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鉴定时吴雨涛内固定在位,势必会累及关节面,影响关节活动度,造成吴雨涛部分活动障碍,因此作出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应在内固定拆除后重新摄片检查方能得出确切结论。在拆除内固定前鉴定,明显出于早鉴定对其有利、晚鉴定对其不利的心理;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自相矛盾。吴雨涛庭前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与“鉴定意见”部分的伤残等级、三期内容明显不一致,说明该鉴定是非常随意的,缺乏科学性、严谨性。虽然庭后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但不能改变这一事实;第四,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比例有疑点。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经踝关节活动度测算,彼时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正好在XXX伤残与XXX伤残的临界点,由于误差因素或者吴雨涛未予积极配合导致测算错误的可能性较大。综上,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且未明确本次事故造成吴雨涛伤残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只认可两个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吴雨涛认为,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该委托并无不当。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以鉴定人未通知其参与等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鉴定时机,根据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内固定在位情况下进行鉴定,符合该规定原则。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时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在“分析说明”与“鉴定意见”之损伤后的营养期部分,吴雨涛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存在差异,吴雨涛庭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差异予以纠正后已消除差异,该差异应系笔误所致。除此之外,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方面内容并无差异,不能因为一个小的瑕疵而进行整体否定。吴雨涛左踝关节活动度经鉴定人员测量取得数据,鉴定人员随后根据测量数据计算确定其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的结论,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差因素或者吴雨涛未予积极配合导致测算错误的可能性较大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丽水中心支公司有关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
  五、吴雨涛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响水县黄圩镇云彩村二组115号。2013年10月15日,吴雨涛、刘祝芹经核准登记为江苏省响水县县城黄海路东侧珠江路北侧盛都15幢5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共同共有,用地性质为城镇混合住宅。2019年2月13日,响水县响水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吴雨涛自2008年一直在黄海路东侧盛都华城15幢1单元502室住房居住至今。
  审理中,吴雨涛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吴雨涛与响水县响水镇星龙饭店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吴雨涛从事采购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2、响水县响水镇星龙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吴雨涛为其员工,自2017年1月1日起进单位工作,从事采购工作,月平均收入(税后)为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工8个月,共停发工资28,000元。
  被告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表示,社区证明的效力不充分;因没有工资流水及社保记录,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为本次诉讼,吴雨涛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七、姜新情为吴雨涛垫付医疗费15,000元,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为吴雨涛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姜新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吴雨涛合理损失由被告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姜新情承担赔偿责任。吴雨涛伤残、三期,可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处理。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雨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77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双方对按每日30元计算没有异议,本院对吴雨涛主张的金额2,700元予以准许;4、护理费,双方对期限没有异议,吴雨涛主张每天5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吴雨涛主张的6,000元予以准许;5、误工费,吴雨涛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工资金额及误工费用,工资金额与劳动合同相符,可予采信。双方对误工期限没有争议,本院确定吴雨涛误工损失为28,000元;6、残疾赔偿金,吴雨涛虽系农业户口,但房地产权证表明其在城镇购买住房,社区又证明其从2008年起居住在该城镇房屋中,故可认定吴雨涛居住在城镇。吴雨涛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吴雨涛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意见可予采纳,吴雨涛主张金额299,349.60元可予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腋拐、轮椅系吴雨涛在治疗期间的必要辅助器械,吴雨涛主张费用594元有发票为证,可予认定;9、交通费,吴雨涛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酌定为300元;10、衣物损,吴雨涛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2,850元;12、律师费,吴雨涛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上述第1-11项共计455,406.60元,由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上述第12项的律师费3,000元,由姜新情赔偿。姜新情已垫付15,000元,故吴雨涛应返还姜新情12,000元,该款可由联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在吴雨涛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姜新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雨涛医疗费等计455,406.60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姜新情赔偿原告吴雨涛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被告姜新情已付款15,000元相抵后,原告吴雨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新情1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从原告吴雨涛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新情;
  三、原告吴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6元,由原告吴雨涛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056元,被告姜新情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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