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雪冬,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JohnGilbert,集团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雪冬与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雪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8年9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3日,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系对职工最高的处分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标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恶意解除工伤员工,且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过全体员工签字确认,对原告是适用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非处于停工留薪期期间,而是在正常工作期间依据规章制度合法解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7日建立,原告的岗位为技术员。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9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8年7月1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均为被告。
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开具了医疗证明单。2018年8月7日,原告就诊,被建议休假两天。2018年9月6日,原告就诊,被建议休假一周。
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工会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事宜。该工会委员会于同日在该情况说明中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依法处理。
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你多次拒绝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分配和安排,且公司已于8月23日及9月3日出具两次警告信给你。现鉴于你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7.3.2之a)不遵守主管的合法指令和领导以及7.3.2之b)多次拒绝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分配和安排之规定,且被书面警告两次,符合7.3.2之情形,公司认为你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于2018年9月13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警告信,载明:2018年8月23日早上9:00在主管安排你工作时,你拒不接受主管的正当工作安排。鉴于你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之7.3.1a)不遵守主管的合法指令和领导,给予你书面警告一次,望引以为戒。
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警告信,载明:2018年9月3日早上9:00在主管再次安排你工作时,你仍然拒不接受主管的正当工作安排。鉴于你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之7.3.1a)不遵守主管的合法指令和领导,给予你书面警告一次,望引以为戒。
被告另提供2018年8月23日及2018年9月3日录音记录两份,其中2018年8月23日录音记录中原告拒绝被告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2018年9月3日录音记录中原告对被告管理人员回复今天脚是麻的。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在《员工手册收讫确认书》上确认签名,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及公司对手册条文的讲解,表示已经认真阅读,并承诺同意该手册所规定的条例及权利、职责、义务。被告处《员工手册》第7.3.1a)规定:不遵守主管的合法指令和领导,是导致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的行为;第7.3.2条规定:在连续六个月内已两次被书面警告的员工,将可能被解聘;第7.3.2a)规定:故意不遵守主管的合法指令和领导,是导致立即解聘,且公司不予支付任何补偿的行为;第7.3.2b)规定:多次拒绝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分配和安排,是导致立即解聘,且公司不予支付任何补偿的行为。
被告处《员工手册》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该员工手册自2010年2月起由员工陆续签收。
再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08元。2018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526号裁决书: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72.58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卡、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情况说明、警告信、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材料、《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收讫确认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该《员工手册》系经原告签收并确认同意遵守,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应具有相应的拘束力。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上述《员工手册》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存在拒绝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的情形。虽然原告辩称因伤需要休息,但在被告所主张原告拒绝工作安排的时间,原告均正常至被告处出勤,且始终未能提供病假单及诊疗记录,难以反映是否需要休假。此外,在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开具病假单及医院证明时,原告既拒绝开具相关诊疗证明,也不同意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其行为确有不当,也明显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现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雪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雪冬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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