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雪珍,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珊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雪珍与被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被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12.77元、残疾赔偿金47,62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7,926.5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下午15时37分左右,原告外出接孙子回家途中经过阳光翠庭小区北门外商业街的东面停车场人工收费道口时,正好有车驶出道闸,栏杆抬起,原告被栏杆砸中头部。
被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被栏杆砸中的原因是自己误闯入车道,强行从车辆通道处通过,故自身对本起事故存在重大责任。被告基于管理责任已经于栏杆落下处放置了警示标识,事发后被告也已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下午15时37分许,原告接孙子放学后返回阳光翠庭小区,经过小区北门外商业街的东面停车场人工收费道口时,正好有机动车驶出道闸,电子识别系统自动打开了道闸栏杆尚未落下。原告见状即从机动车通道处通过,在此过程中栏杆落下,砸中原告头部。道闸岗亭内的保安并未第一时间发现原告受伤,经路人提醒后,亦未步出岗亭查看原告伤情。之后,被告处的其他工作人员送原告前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9年1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9年3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F-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误工期不宜评定。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至定残日已满74周岁。
又查明,被告在机动车道闸栏杆上设置“道闸危险行人止步”的警示标识,路边放置了几个交通反光锥。
审理中,原告陈述,当时原告孙子走在前,原告跟在后,当走道商业街停车场收费口时,原告孙子先行从人行通道处通过,当时人行通道内还有其他人在通行,原告等不及,恰逢旁边机动车道栏杆打开后尚未落下,遂从机动车道通过。
以上事实,有视频光盘、情况说明、物业费发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处方笺、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行人通道内有人通行,而选择从机动车道内通过,以致机动车道闸栏杆自动下落时砸中其头部,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然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停车收费通道口没有醒目标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及行人通道的标志,且在原告受伤后未能第一时间提供救护帮助,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5,939.97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满74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20.40元(68,034元/年×6年×10%)。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本案按照目前本市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440元(2,480元/月×3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5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元/天×5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雪珍医疗费25,939.97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80,050.37元的30%,计24,015.11元;
二、被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雪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吴雪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计1,124元,由原告吴雪珍负担867.50元(已付),被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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