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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雯倩、高素梅与孙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雯倩,女,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高素梅,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市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红,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雯倩、高素梅与被告孙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雯倩、高素梅(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律师,被告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雯倩、高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玉红归还原告吴雯倩、高素梅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孙玉红向原告吴雯倩、高素梅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3、判令被告孙玉红向原告吴雯倩、高素梅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5,1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孙玉红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玉红归还原告吴雯倩、高素梅借款本金1,476,150元;2、判令被告孙玉红向原告吴雯倩、高素梅支付2个月借款利息44,284.5元;3、判令被告孙玉红向原告吴雯倩、高素梅支付以1,476,1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雯倩、高素梅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孙玉红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合理费用。当日,原告高素梅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孙玉红银行账户,原告吴雯倩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孙玉红账户。因被告孙玉红借款当天支付利息22,500元,同意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4个月借款利息,因借款本金有所调整,故利息亦应调整,除正常付息外多支付1,350元亦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变更如上诉请,望予以支持。
  被告孙玉红辩称,本案借贷从头到尾就是一个圈套,原告和贷款公司设计好,一次次借款将被告一步步逼向债务的深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都是格式合同,签字页与前页空白处很多,也未有骑缝章;律师费、公证费不清楚,未见过律师和公证人员;虽然被告银行账户收到1,500,000元,但根本未拿到1,500,000元,其银行账户被贷款公司控制,当天被转账给案外人陈英俊1,286,400元,另被转给案外人徐明162,000元,被告借款当天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22,500元,后来委托贷款公司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5年,被告为帮朋友归还信用卡欠款近300,000元,开始陆续借款,2015年1月14日,经案外人林毅介绍,被告向案外人邢汉江借款350,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又经案外人林毅介绍,通过贷款公司向案外人傅萃敏借款45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通过贷款公司向案外人刘宋借款600,000元,后又在当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章言及原告吴雯倩借款合计600,00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贷款公司向吕磊借款800,000元;2017年4月,被告向案外人吕磊续借800,000元,同时又向案外人章言借款400,0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陈英俊借款1,200,000元;上述多次借款均用于归还前次借款,约定利息,借期六个月或八个月,均需支付服务费及公证费等。借款从350,000元一直变到600,000元、800,000元、1,200,000元、1,500,000元,三年多时间内,都是原告及贷款公司等人操控被告,三番五次上门要挟,逼迫被告在空白文件上签名。被告认为其被套路贷,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等以及本院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调取的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转账凭证、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丙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的发放:“(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发放条件为:甲方在甲、丙双方至房地产所在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将借款发放至乙方的收款账户……”。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房产:“(1)、房屋坐落: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2)、建筑面积:54.74平方米;(3)、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沪房地闵字(2010)第034428号;(4)抵押物价值(协议价):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5)、上述房地产现未设定任何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房地产的担保:“丙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二条乙方保证:“(一)、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诺,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承诺、保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借款期限届满(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计算(日违约金=月违约金/30);自借款期限届满(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次日起算,直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费用承担:“……(二)、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高素梅向被告孙玉红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原告吴雯倩向被告孙玉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同时,被告孙玉红向原告吴雯倩银行转账支付7,500元,向原告高素梅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2018年1月14日,原告高素梅、吴雯倩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被担保债权数额1,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查封保全上述抵押房产,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100元。
  又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归还系争借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于2018年8月6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再查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报案,控告称其被套路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8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被告陆续向本案原告吴雯倩及案外人邢汉江、傅萃敏、章言、吕磊、陈英俊等借款,并支付利息、服务费、公证费等,2018年10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为该案不存在犯罪事实,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孙玉红对撤销案件决定书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法律监督,该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撤案理由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孙玉红出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权管辖。经本院核查,原告吴雯倩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签收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了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共计4个月的借款利息。另外,原告吴雯倩与被告孙玉红当庭陈述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发生的借贷已结清。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高素梅、吴雯倩与被告孙玉红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息还本。现被告孙玉红支付4个月借款利息后,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原告高素梅、吴雯倩请求被告孙玉红归还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及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但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不存在犯罪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及经济往来,现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素梅、吴雯倩借款本金1,476,150元;
  二、被告孙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素梅、吴雯倩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44,284.5元;
  三、被告孙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素梅、吴雯倩支付以1,476,1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高素梅、吴雯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8.5元,减半收取计9,809.25元,由被告孙玉红承担。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素梅、吴雯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林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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