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雯娟,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美义,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雯娟与被告黄美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雯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黄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30.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120,8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晚21时21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向友路金吕村机耕路处时,适逢原告推着电动车步行至事发地,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2018年5月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黄美义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抵扣;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的发生实属意外,但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另外,被告赔偿能力有限,希望法院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黄美义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一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吴雯娟推着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着金吕村机耕路由北向南行走,由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靠右侧通行而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骨折(远端)。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30,730.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丈夫王文军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2018年3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鉴定。2018年5月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雯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内踝及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胫距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吴雯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但以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为由而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则坚持诉请,并提供其与上海球明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双方各执己见,且被告以缺乏赔偿能力等为由,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拍片报告、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王文军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吴雯娟与被告黄美义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即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关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误工费提出的异议,因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且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又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予以确认,且原、被告一致同意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美义应赔偿原告吴雯娟医疗费30,730.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120,821.1元,扣除被告黄美义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黄美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雯娟115,821.1元。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吴雯娟负担56元,被告黄美义负担1,302元。被告黄美义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林林
书记员:奚 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