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震环,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清,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震环与被告张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震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被告张桂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震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月息5%;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究责任,违约金金额为本金的10%;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为解决本纠纷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聘请律师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原告即于2017年2月2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之后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院。
被告张桂清辩称,2017年2月2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了190,000元,另10,000元是扣除的借款利息。房地产抵押协议及借条确系被告本人签名、署期、捺印并记载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但上述协议及借条是于2018年6月补签的。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共计50,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用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乙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利息;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为本金的10%;如果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为解决本次纠纷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诉讼、执行、房产查封、财产保全、聘请律师等)均由乙方承担。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上述房地产抵押协议同张纸的反面),载明:今借到吴震环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4月1日,立此为据。上述房地产抵押协议及借条均由被告签名、署期、捺印并记载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仅190,000元,且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但该两项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其为诉讼聘请律师的相应证据,且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震环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张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震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震环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震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计2,952.50元。由原告吴震环负担150元,被告张桂清负担2,80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顾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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