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自力,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殷自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吴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4732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47328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至不当得利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大厦××层的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为1988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2015年8月7日,原告根据《深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单》向深圳市国土委缴纳了土地出让金70992元,市政配套金402289元,共计473281元。后原告因与案外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房屋被法院强制拍卖给被告殷自力,拍卖文件及评估报告均载明拍卖的是土地使用年限到2018年6月6日的房产,而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后,将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变更至2028年6月26日,其未自行缴纳延期地价款,而是使用了原告缴纳的款项延期了其名下的房产的土地使用年限,被告因原告的给付行为而取得了利益,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使用原告的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殷自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后山92号,但其长期在广东省××罗湖区居住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现查明,被告殷自力自2017年12月起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路××湖××家园××房,可见,深圳市罗湖区是殷自力的经常居住地,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殷自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媛媛
书记员: 石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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