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静,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住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翟静依,女,201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吴静(系翟静依之母),即原告吴静。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燕,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秦言珠,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许玉芳,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存林、吴静与被告秦言珠、许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翟存林死亡,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中止诉讼。其后,本院依法追加翟存林的法定继承人翟静依、翟燕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翟静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被告秦言珠、许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静、翟静依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拖欠的借款利息5.7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与翟存林系朋友。2013年7月,被告因购买商品房缺少资金,故向翟存林、吴静借款30万元,并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言明按一分利计息。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7年2月26日,双方共同签字出具对账单,明确被告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5.7万元。翟存林于2018年3月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三人。现要求两被告向两原告共同还款,两原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处理。
原告翟燕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中翟存林享有债权的继承权,不要求分得相应钱款。
被告秦言珠、许玉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虽有书面借款协议,但实际上并未发生借款交付事实。两被告与翟存林有较远的姻亲关系,平时双方关系较好,还有其他方面的经济往来。本案中,两被告应翟存林的请求,出于帮忙目的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没有收到过30万元。民间借贷的生效要件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协议左下方甲方处书写的一段文字系翟存林事后补写,并非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时原始形成。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交协议上约定的双方各执一份的另一份协议原件进行比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静与翟存林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原告翟静依。原告翟燕系翟存林与前妻所育之女。被告许玉芳、秦言珠系母女关系。翟存林于2018年3月7日死亡,父母均先于其过世,翟存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吴静、翟静依、翟燕三人。
2013年7月15日,原告吴静、翟存林作为甲方,被告秦言珠、许玉芳作为乙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一分利;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闸北区塘沽路万豪公寓505室房屋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还款及付息方式是到期本金利息一起归还;协议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乙方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生效。两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甲方落款处有一段翟存林书写的文字,内容为“是万豪账上的一张支票借给他们的万豪扣我的账上的”。
2014年12月17日,被告秦言珠在上述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处书写“继续延长”。
2017年2月26日,双方形成一份对账单,内容为:“借款人秦言珠、许玉芳于2013年7月15日向翟存林、吴静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截止2017年1月14日,翟存林、吴静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陆万玖仟元整,借款人计欠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伍万柒元整。翟存林及借款人同意,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向吴静偿还。”借款人签名处有手写文字注明“借期为1年,共计35.7万”,被告秦言珠在其下签名,并代许玉芳签字。翟存林亦在对账单上签名。
另查明,2004年2月10日,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许玉芳、沈荣富(乙方)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出资参建由甲方开放的房地产项目“凯旋城万豪公寓”,参建住宅单元号505,参建住宅总价66万元;参建协议正式签订的同时乙方支付参建总价的50%计30万元,“凯旋城万豪公寓”住宅部分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部分计36万元,并将协议转换成甲乙双方签订505单元住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翟存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2月,翟存林起诉要求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9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18年5月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9月20日,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向翟存林借款280万元;2013年4月2日,借贷双方在新的借据上约定,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向翟存林借款的原有借条借据全部作废,另写借据确认向翟存林借款金额为250万元。
关于本案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主张2013年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开具支票的形式向翟存林归还借款30万元,翟存林将支票作为出借款交给两被告,两被告直接用该支票偿付“凯旋城万豪公寓”505室的购房款,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资金转账记录。因翟存林本人已过世,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两被告对上述情况予以否认,并提交被告许玉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从银行账户取出现金4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购房余款,没有向他人借款的必要。对于被告许玉芳及沈荣富购买“凯旋城万豪公寓”505室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被告陈述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要求以现金形式付款,2018年5月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税收缴款书记载该房屋计税金额为1,956,785.14元,未再进行网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吴静、翟存林是否向两被告提供了30万元借款。首先,从借款协议来看,翟存林对相关借款给付方式记录为“是万豪账上的一张支票借给他们的万豪扣我的账上的”,其意义应理解为与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翟存林间的借款账目有关。从法院生效判决来看,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欠翟存林的借款本金在2013年4月从280万元减少为250万元,可以认定已向翟存林归还30万元,故翟存林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时具备提供借款的资金能力。其次,从被告资金使用情况来看,被告许玉芳与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约定参建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一次性支付余款,房屋实际计税价格高达1,956,785.14元,被告亦表示购房余款于2013年支付,该节事实与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用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交许玉芳银行交易明细,但此证据不足以否定向外借款的可能性。再次,从借款与还款的过程来看,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2月17日被告秦言珠签字表示“继续延长”,2017年2月26日被告秦言珠再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虽辩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应翟存林的请求提供帮助,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实际收到钱款的前提下,先后三次在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及产生利息的文件上签字,明显有悖常理。综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一分利,对账单确认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7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自对账单签订的次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燕自愿放弃继承本案所涉债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吴静、翟静依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言珠、许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静、翟静依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
二、被告秦言珠、许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静、翟静依给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计3,597.50元,由被告秦言珠、许玉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郭珺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