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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静与殷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静,女,汉族。
被告:殷莉,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明(被告之夫),男,汉族。

原告吴静与被告殷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被告殷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20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初,被告因经营呼伦贝尔烤羊腿店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1周内还款。到期后,我找被告索要此款,她说暂时无钱,让我等等。之后,我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她均找理由推托,并于2015年11月12日给我出具借条1张。又于今年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只好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殷莉辩称,借款20000.00元已经归还,而且原告并未多次索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吴静2万元正,小博士:殷莉,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代理人承认是被告出具的借条,是日期书写有误,应为2014年11月12日,但不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音频文件1份,是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的微信通话录音。音频中原告称“欠款已经欠了1年多了,是2014年11月的事情”,被告称“我知道了”。被告代理人承认是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但无法说明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因在呼伦贝尔煤烟中毒收看病钱2万元正,收款人:吴静,2015.2月9日”。被告称此款是偿还的借款,原告称是其书写,但和本案无关,此收条是我中毒治疗费用,并不是被告偿还借款,而且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收条之后。被告不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饭店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此后,原告曾索要借款,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静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生 代理审判员  赵世刚 人民陪审员  刘洪云

书记员:赵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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