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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静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静娣,女,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林世民,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静娣诉被告林世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林世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静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交通费192元、伤残赔偿金129,264.6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医疗费32,9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费1,05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405元、鉴定费2,65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世民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被告林世民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DXXXX7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莘松路进春九路西约3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世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林世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个人未赔付款项,被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修理费10,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故商业三者险限额不予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17日,被告林世民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DXXXX7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莘松路进春九路西约3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世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8年11月17日,原告吴静娣至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颈椎骨折(C4椎体左侧椎板骨折)、头部开放性伤,在该院行锁骨复位术,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
  2019年3月26日,经交警部门推荐,原告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9年4月8日作出沪旭正[2018]临鉴字第06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静娣交通伤致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遗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人体损伤程度致残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ADXXXX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林世民。被告林世民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方发生车辆损失10,800元,同意在本案中按责抵扣。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019年4月18日上海金泉蟠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出具证明,言明,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事发后无收入。并同时提供收入签收账单。
  诉讼中,被告林世民提供了肇事车辆的年检标志,有效期至2020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工作证明、签收单、营业执照、定损单、电动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沪ADXXXX7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林世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林世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林世民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世民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32,963.1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为61周岁,系未非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为129,264.6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5天发生的护理费为1,05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剩余护理期75天,护理费应为3,00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为4,05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及签收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在上海金泉蟠桃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其因事故每月误工损失为2,5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180天,误工费应为15,0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20元,为28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92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陪护费,已经计算至护理费中,不再重复支持。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405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2,506.6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2,9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5,943.18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的车损费2,405元、衣物损200元,合计2,60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000元。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69,054.78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71,704.78元的80%,计57,363.82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林世民需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原告需赔偿被告林世民车辆修理费10,800元的20%,计2,160元,两者抵扣,被告林世民实际需支付3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静娣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静娣57,363.82元;
  三、被告林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静娣340元;
  四、驳回原告吴静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吴静娣负担26元(已付),由被告林世民负担1,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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