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頔,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陈炜,男,1990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吴頔与被告陈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頔诉称:2016年3月19日,被告陈炜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长江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南海路路口时,与我驾驶南向北直行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当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炜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垫付1万元医疗费后即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445.01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护理费1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7500元,共计201301.01元。
原告吴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5.住院费收据4份、门诊收据9份、矫形器收据1份,以证明医疗费用情况;
6.误工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情况;
8.修理费发票8张,以证明车辆损失;
被告陈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3时5分,被告陈炜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长江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南海路路口时,与由原告吴頔驾驶沿长江大道南向北直行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4月6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耻骨联合破裂、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行耻骨联合分离盆骨外固定术+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共住院74天,于2016年6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按医嘱购买盆骨固定矫形器,原告为此支出1580元。2016年8月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120天。此后,原告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等,支出花费医疗费67445.01元(不含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7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陈炜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理赔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炜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吴頔系九江市防震减灾局职工,其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未在单位上班,其工作单位扣发其该段时间的工资、奖金共计6339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炜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饮酒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陈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炜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炜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頔的医疗费67445.01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因其工作单位实际扣发其收入为6339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33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56元(44686元/年÷360天/年×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予以部分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营养费2640元(22元/天×12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200(26500元/年×20年×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5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0440.01元,其中医疗费用71565.01元、伤残赔偿费用99475元、财产损失7500元、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已就商业三者险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视为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作出处分并获取相应赔偿,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炜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保险理赔范围外其责任比例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炜应赔偿原告11280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9475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70%】,扣除被告陈炜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实际赔偿102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頔支付赔偿款共计102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7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84元,由原告吴頔负担1674元,被告陈炜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东旭
审判员 邹子路
审判员 姚成龙
书记员: 龚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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