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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287.18元[医疗费8147.18元、误工费4320元(120元/天×36天)、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3000元、车辆维修损失168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按责任承担50%;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3时1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电动汽车由龙台村道左转弯驶入当枝路时,遇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由左侧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吴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147.18元,原告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168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返还垫付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公司同意在无需增扣或免赔的情况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不超过50%进行赔付,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需要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关于医疗费,对外购药品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证明、误工证明,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关于车辆损失,认可定损单上的数额1378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因修车花费16800元,发票都是散票,且存根联没有在人民财保公司公司留存,有造假可能。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本院对人民财保公司定损金额13780.7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票均为散票,无相关维修明细及证明,不予采信。2017年3月26日13时10分许,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电动汽车载吴长烽、黄晓博由龙台村道左转弯驶入当枝路时,遇赵某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由其左侧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黄晓博、吴长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92017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赵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长烽、黄晓博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吴某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101.78元;出院诊断:二级脑外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师建议:继续治疗、全休一月后,不适随诊。2017年4月2日,吴某某在长坂坡药房购买中华跌打丸、舒筋活血片,支付520元。2017年4月25日,吴某某在长坂坡药房购买跌打损伤丸、活血止痛片,支付525.40元。2017年5月1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临时诊断证明,医师建议:1.对症治疗;2.全休一月后复查。鄂A×××××号小型电动汽车系吴某某所有,定损金额为13780.70元。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前,吴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水竹乡沙坪村。黄晓博的医疗费用损失9254.57元,伤残费用损失67343.56元;吴长烽的医疗费用损失2241.85元,伤残费用损失408.10元。事发后,赵某某向吴某某支付2700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致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因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0%。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长坂坡药房购买的药品符合其伤情,对医疗费8147.18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其请求的36天计算,计为3222.94元(32677元/年÷365天×36天)。关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按30元/天计算,计为180元(30元/天×6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受伤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财产损失,按定损金额13780.7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某某的损失25967.98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8327.18元(医疗费81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费用损失3860.10元(误工费3222.94元、护理费537.16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3780.7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经核算,吴某某的损失25967.98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42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赔偿3860.1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7953.94元[(25967.98元-4200元-3860.10元-2000元)×50%]。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96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予以赔偿18014.04元(4200元+3860.10元+2000元+7953.94元)。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27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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