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顺和,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顺忠,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顺珍,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顺才,男,194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吴红卫,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红蕾,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才。
被告:吴顺禄,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砚茹,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
被告:吴俊杰,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鸣,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冶卿,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颜昱成,男,201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吴俊杰,系颜昱成母亲,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吴顺才、吴红卫、吴红蕾与吴顺禄、李砚茹、吴俊杰、颜冶卿、颜昱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顺和、吴顺忠及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金亚东、原告吴顺才暨原告吴红蕾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吴红卫、被告吴俊杰暨被告吴顺禄、李砚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颜昱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吴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鸣、被告吴顺禄、被告颜冶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应得709,868元,该款由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各继承118,311元,由被告共同向该三原告支付。事实理由如下:吴某3(于1977年4月30日报死亡)与朱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吴某3育有七个孩子,分别是原告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吴顺才、被告吴顺禄、案外人吴某1(于1995年3月28日报死亡)、案外人吴某2(于2019年4月29日报死亡)。2019年3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管理局与被告吴俊杰就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应安置人口中有被继承人朱某某。故朱某某应分得补偿款的709868元,现朱某某已经过世,其补偿款应由继承人继承。但五位被告隐瞒征收补偿之事,且未将朱某某应得的补偿款分给朱某某,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
吴顺才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应得709,868元,该款由吴顺才继承118,311元,由被告共同向该三原告支付。事实理由同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陈述一致。
吴红卫、吴红蕾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应得709,868元,该款由吴红卫、吴红蕾各继承应属于吴某2的份额即59,155.50元,由被告共同向该三原告支付。事实理由同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陈述一致。
吴顺禄、李砚茹、吴俊杰、颜昱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吴俊杰未就动迁款在被告之间进行分割,所以不同意由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即便朱某某认定为同住人,根据补偿协议的第八、十条,那她的份额也只是473,000元。更何况,原告并未证明朱某某是同住人,所以朱某某仅享有居住困难增加的金额即241,131.12元。
颜冶卿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吴某3与案外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3于1977年4月30日报死亡,朱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死亡,吴某3有七个子女,分别为老大吴某2、老二吴某1(吴顺发)、老三吴顺才、四子吴顺和、五子吴顺忠、六子吴顺禄、七女吴顺珍,其中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禄、吴顺珍系吴某3与朱某某生育。该七子女成年前均与吴某3及朱某某共同生活居住。
上述子女中,吴某1于1995年3月28日报死亡,其生前未结婚生子。吴某2于2019年4月29日死亡,其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本案的原告吴红卫与吴红蕾。本案被告吴顺禄与李砚茹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吴俊杰。吴俊杰与颜冶卿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颜昱成。
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为12.79平方米,原承租人系吴某1,其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吴俊杰。2019年3月2日,吴俊杰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系上海市杨浦区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如下: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391,213.27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评估价格612,116.61元×80%+价格补贴183,634.98元+套型面积补贴717,885元。第六条、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分别为:李砚茹、吴顺禄、朱某某、吴俊杰、颜冶卿、颜昱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446,786.73元,计算公式如下: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折算单价21,500元×22×6-1,391,213.27元。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4,259.07元。第八条、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2,838,000元。第九条、其他各类奖励补贴、奖励费用包括:1.按期签约奖363,950元;2.按期搬迁奖50,000元;3.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00,000元;4.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00,000元;5.搬家补助费1,000元;6.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7.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8.集体签约奖150,000元;9.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416,950元。
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与隆昌路XXX弄XXX号系同一房屋,该户内户籍摘抄如下:户主吴俊杰,2002年3月6日因投靠亲属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XXX-XXX号迁来本市;夫颜冶卿,2018年11月11日因夫妻投靠从漕泾一村XXX号XXX室迁入;子颜昱成,2012年3月13日因报出生迁来本市,2018年11月11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从漕泾一村XXX号XXX室迁入;祖母朱某某,1995年3月27日从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母亲李砚茹,2012年1月14日因离退休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XXX-XXX号迁入;父亲吴顺禄,2015年7月2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XXX号XXX室迁入。
另查,1995年4月3日,吴红卫、吴顺禄、吴顺忠、吴顺才、吴顺珍、朱生妹(朱某某)、吴顺和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老二顺发不幸去世,其原海州路XXX弄XXX号后楼(包括该房拆迁后新分地址),现经协商一致同意作如下处理:一、现母亲朱某某户口已迁入该房,为保证房屋户口因素再将老三顺才户口迁入该户。二、该住房给吴某2长子红卫居住,日后顺禄之女俊杰如回沪,红卫保证俊杰户口迁入该户。三、日后顺禄之女俊杰回沪,不管红卫是否有住房,红卫必须安排俊杰居住。
同日,吴某2、吴顺才、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禄、吴顺珍、朱某某与案外人曹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老二顺发于三月廿七日不幸去世......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吴顺发原住房海州路XXX弄XXX号后楼由母亲朱生妹暂住,今后由吴顺发的兄弟姐妹协商另定。.....。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因朱某某葬礼之需吴顺禄支付了棺材费1,580元、丧葬费3,788元、骨灰盒888元、寄存费255元、刻字费30元、花圈费100元、黄纸(锡箔、照片、黑纱等)费435元、鲜花80元、豆腐饭费用2,994元,合计10,150元。对于该款,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吴顺才、吴顺禄各负担1/6即1,691.66元,由吴红卫及吴红蕾共同负担1,691.66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户籍在现承租人吴俊杰尚未被指定为承租人且原承租人尚未报死亡时即已迁入,在本次征收中亦被认定为该户的居住困难人员,应认定朱某某在本次动迁中享有份额。从1995年4月3日的两份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系争房屋由吴俊杰家使用是基于朱某某及其他子女对吴俊杰家庭的谦让和照顾。本院综合考量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以及征收中对居住困难人员的补偿标准等因素酌定在本次征收中朱某某应分得动迁补偿款为473,000元。朱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别由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吴顺才、吴顺禄各继承78,833.33元,由吴红卫与吴红蕾各继承39,416.66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朱某某葬礼中发生的10,150元,由继承人按1/6比例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相应金额在可继承的财产中予以扣除。鉴于征收补偿款项已由吴俊杰领取,其表示尚未将动迁款在家庭内部进行分割,承诺由其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确定由吴俊杰向原告承担支付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顺和支付77141.67元;
二、被告吴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顺忠支付77141.67元;
三、被告吴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顺珍支付77141.67元;
四、被告吴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顺才支付77141.67元;
五、被告吴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红蕾支付38570.83元;
六、被告吴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红卫支付38570.83元;
七、原告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吴顺才、吴红卫、吴红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原告吴顺和、吴顺忠、吴顺珍、吴顺才各负担448元,由原告吴红卫、吴红蕾各负担133元,由被告吴俊杰、吴顺禄、李砚茹、颜冶卿、颜昱成负担4,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志庆
书记员:季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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