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风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丽,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沧州市鑫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广场街2号人防大厦9层2号房。
负责人:苏海燕,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7W4L96Q。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霞,天津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风兰与被告张某某、沧州市鑫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快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丽、李大超,被告张某某,被告沧州市鑫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霞,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行驶至时将原告撞伤,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张某某是被告鑫快通公司的员工,鑫快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美团外卖”配送人员综合保障2.0项目保险,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快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具体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进行赔偿,高出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在之前垫付10000元,这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司,或在应向原告赔偿金额里减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数额应减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后受伤,医疗费为1062.21元,该医疗费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或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鑫快通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有三者责任险一份,该保险承保人伤赔偿限额200000元,该限额仅承保三者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三项,其余损失项目为保险非承保范围,三者物损限额为50000元(免赔300元)。我司要求在核实被保险人出险时劳动合同、身份证、订单截屏、行驶路线截屏、与事故发生时间和过程一致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11日20时47分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西北角)闯红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逆行闯红灯吴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风兰、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沧一公交认字[2017]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吴风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风兰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由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中心[2018]临鉴字第0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吴风兰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其目前右膝关节丧失功能38%,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风兰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60-90日,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吴风兰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吴风兰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1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50元×住院15天);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7674元(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年÷365天×护理期75天);5.误工费15348元(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年÷365天×误工期150天);6.二次手术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2028.01元。
又查明,被告鑫快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7日0时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鑫快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李润成、李立丽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购房收据,鉴定费票据,被告鑫快通公司提交的“美团外卖”配送人员综合保障2.0项目合同书,鑫快通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张某某的工作证明,张某某的花名册,张某某发生事故前的送餐订单截图,事故现场照片,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张某某的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吴风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鑫快通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正从事派送工作。结合被告鑫快通公司提交的张某某发生事故前的送餐订单截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处于当日最后一个订单派工后2小时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鑫快通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对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将涉案车辆认定为机动车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是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时凭借的依据,但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依照普通意义的机动车对待,未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导致,该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与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风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吴风兰、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吴风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住院病案及伤者年龄,酌情支持营养费1350元。被告平安财险对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科学解释。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住院病案,酌情确定原告吴风兰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从事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住院病案,酌情确定原告吴风兰的护理期为75天,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依鉴定结论原告吴风兰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住院时间和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吴风兰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与其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风兰99419.61元(142028.01元×70%),因被告鑫快通公司已赔偿原告吴风兰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最终应赔偿原告吴风兰各项损失共计89419.61元(99419.61元-1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风兰各项损失89419.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94元,由原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光
书记员: 李东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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