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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
丁强
吴某
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
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米贵,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丁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范翔与赵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于2005年6月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吴某的用人单位。吴某已于2014年12月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自动离职。对康某矿业在仲裁期间以吴某自动离职为由将吴某除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吴某的劳动报酬并未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计算,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4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040元×10=1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吴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时间,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补休,应当认定吴某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某矿业主张吴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吴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吴某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吴某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吴某2013年日工资为48元,双休日加班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吴某2013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544元。2014年日工资为48元,双休日加班4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吴某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448元。吴某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吴某提交的康某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吴某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吴某2013年、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吴某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48元/天×5天×300%=72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48元/天×8天×300%=1152元。吴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康某矿业未给吴某交纳失业保险费,吴某要求康某矿业支付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10348元,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吴某2013年、2014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确认工资差额4701元。吴某2009年7月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修改之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当时的用人单位康某矿业支付吴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8=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4=14177.32元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6.32元。吴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0400元。
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6864元。
三、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10348元及最低工资的差额4701元。
五、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61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元。
六、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吴某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某于2005年6月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吴某的用人单位。吴某已于2014年12月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自动离职。对康某矿业在仲裁期间以吴某自动离职为由将吴某除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吴某的劳动报酬并未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计算,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4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040元×10=1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吴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时间,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补休,应当认定吴某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某矿业主张吴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吴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吴某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吴某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吴某2013年日工资为48元,双休日加班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吴某2013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544元。2014年日工资为48元,双休日加班4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吴某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448元。吴某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吴某提交的康某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吴某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吴某2013年、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吴某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48元/天×5天×300%=72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48元/天×8天×300%=1152元。吴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康某矿业未给吴某交纳失业保险费,吴某要求康某矿业支付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10348元,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吴某2013年、2014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确认工资差额4701元。吴某2009年7月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修改之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当时的用人单位康某矿业支付吴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8=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4=14177.32元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6.32元。吴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0400元。
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6864元。
三、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10348元及最低工资的差额4701元。
五、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61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元。
六、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吴某负担人民币10元。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安元星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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