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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香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矿业)诉称,1、吴香是临时工,2015年1月5日仲裁开庭时吴香明确表示要解除劳务关系,我公司代理人已向吴香告知,解除劳务关系要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吴香一直未到我公司办理手续,我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决定解除吴香与我公司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因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待遇。2、我公司自组建以来,生产第一线职工实行计件工资,对超额完成任务的除原工资外还有奖励工资,该奖励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均已随工资发给了职工。对非生产线上人员实行的是日工资,上一天有一天工资,不出勤无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如果领导安排加班,有加班工资,也随工资发给职工,不存在拖欠加班费问题。吴香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吴香的主张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我公司与吴香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吴香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补齐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其主张已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吴香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给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和给付双倍工资和工资差额的请求。
被告吴香辩称,不同意康保矿业诉讼请求,康保矿业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并审理原告)吴香诉称,2005年6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实发工资804元,低于河北省康保县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双休日及节假日常年无休,原告也从来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上过社会保险,且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齐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今提起诉讼,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0元。2、请求判令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499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8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35元。3、请求判令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254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8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35元。4、2012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35元。5、请求判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648元。6、请求判令支付与最低工资差额6000元。7、请求判令支付因未上失业保险应承担的失业金10348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6.32元。9、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资。10、请求判令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赔偿损失。
(合并审理被告)康保矿业辩称,1、因2012年以来煤炭行业不景气,我公司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贷款给职工发工资、交社保费,不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连续矿工超过我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限额天数。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2、关于年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我公司对第一线员工实施定额任务及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性工资,非生产线员工实施日工资制及加班工资,均在发工资时发给了职工,不存在拖欠这一问题。因原告不符合国家年休假条例规定,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所诉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交相关事实证据,所以应驳回原告这一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香于2005年6月1日直接到康保矿业从事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吴香于2014年12月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康保矿业以吴香自动离职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将吴香除名。吴香于2009年7月9日经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康保矿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未缴社会保险事由。康保矿业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出勤管理的通知;吴香提交了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案号花名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信访答复方案。2013年河北省康保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
庭审中吴香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40元。吴香主张按入职时间2005年6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040×10=10400元;主张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48元×5天×3倍=720元;主张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48元×51天=2448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48元×11天×2倍=1056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48元×5天×3倍=900元;主张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48元×46天=2208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48元×11天×2倍=1056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48元×10天×3倍=14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以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510元×11=5610元,失业金为1040元×60%×12+1040元×55%×5=10348元,与最低工资差额(1040元-804元)×24=5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8=28354.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4×0.2=2836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6.32元。出勤天数有工资表予以证实。康保矿业对解除合同前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40元无异议,但因吴香因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不享有经济补偿金。吴香是临时工,对临时工实行日工资制,我公司实施加班经主管领导批准,批准后按月支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存在加班问题。吴香2013年、2014年均存在请事假20天以上,因此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失业金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吴香主张因康保矿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另一倍工资,康保矿业不予认可。康保矿业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无异议,但由于吴香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吴香于2005年6月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吴香的用人单位。吴香已于2014年12月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康保矿业主张的自动离职。对康保矿业在仲裁期间以吴香自动离职为由将吴香除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保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吴香的劳动报酬并未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计算,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4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040元×10=1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吴香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时间,且康保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补休,应当认定吴香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保矿业主张吴香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吴香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吴香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吴香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吴香2013年日工资为48元,双休日加班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吴香2013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544元。2014年日工资为48元,双休日加班4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吴香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448元。吴香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吴香提交的康保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保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吴香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吴香2013年、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吴香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48元/天×5天×300%=72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48元/天×8天×300%=1152元。吴香主张要求康保矿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康保矿业未给吴香交纳失业保险费,吴香要求康保矿业支付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10348元,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吴香2013年、2014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确认工资差额4701元。吴香2009年7月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修改之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当时的用人单位康保矿业支付吴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8=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4=14177.32元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6.32元。吴香主张要求康保矿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香经济补偿人民币10400元。
二、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香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6864元。
三、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香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10348元及最低工资的差额4701元。
五、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香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61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元。
六、驳回吴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吴香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平
审判员 安元星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 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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