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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香清与吴涛、吴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香清,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深圳玉和田环境事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春雷,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吴涛,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晶,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晶,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代表人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吴香清与被告吴涛、吴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清及委托代理人吕春雷,被告吴涛的委托代理人吴晶,被告吴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涛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晶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故被告吴晶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吴涛、吴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晶垫付37768.88元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医院病案及结算收据确定为34180.38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意见确定为17444元(52333元/12个月×4个月×1人);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时间计算为107元(3元/天×19天+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鉴定意见,为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个月);关于鉴定费2000元,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寄送达费88元,因与本案有关,应予以支持;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香清31362.50元[(医疗费34180.3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7元)—(被告吴晶垫付款37768.88元+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返还被告吴晶垫付款3876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香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88元,合计2534元,由被告吴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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