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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昌与玛汀瑞亚汽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高昌,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玛汀瑞亚汽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RobertPeterEdwardWildebo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高昌诉被告玛汀瑞亚汽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玛汀瑞亚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昌、被告玛汀瑞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高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预付右小指康复治疗费和整形费30,000元;2、要求被告预付整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7,576元。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12月11日发生工伤,出院后恢复不理想,经常出现疼痛,并且疤痕严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均以工作忙、缺人手为由,不予理睬。2018年9月4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整形费还未发生,医院告知其治疗需要大概的费用,因其没钱治疗,希望被告预付。误工费也未发生,如果原告进行治疗,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期间的误工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通知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在其工伤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出院小结、病史记录,旨在证明原告2016年12月11日受伤后的治疗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所受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玛汀瑞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没有产生,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就原告工伤事宜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并由社保部门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原告提出的整形费、康复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应当按照工伤流程来处理,向社保部门提出相关申请,如果符合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另外,原告曾就双方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达成调解,根据调解书的约定,被告支付了所有款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理赔,社保部门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仲裁调解书,旨在证明双方就劳动争议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双方没有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6年9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小指末端缺损。2017年3月3日,原告所受伤害被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6月5日,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医疗费19,460.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67.2元。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5日到期终止,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右小指整形费370元、因整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27,576元。2018年9月17日,该会沪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84元、2018年十三薪9,192元、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9.25天折算工资11,727元、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2,151元。2018年9月25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5日结束;三、原告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康复治疗费、整形费及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因而无法认定治疗费、整形费及误工费的金额,原、被告间就此也无相应约定。另外,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无其他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将来可能产生的康复治疗费、整形费及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高昌要求被告玛汀瑞亚汽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右小指康复治疗费和整形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吴高昌要求被告玛汀瑞亚汽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整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7,57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高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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