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鹏与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鹏,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迎春,女,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高海翔,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鹏与被告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刘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翔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亮、被告刘迎春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鹏诉称,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相识,同年5月15日双方见面并一起住了一个晚上。5月21日,被告以其要与丈夫离婚需要人民币50,000元为由向原告借钱。第二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写借条遭到拒绝。双方从见面到分开共17天。双方认识时间短,不符合恋爱期间的正常赠与,且原告本身经济条件不好。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相处才借钱给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刘迎春辩称,其与原告从认识到分手同居了两、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为了表忠心向其赠与50,000元。因共同生活,被告为原告产生一些支出如水果、表、衣服、烟酒礼品等。因被告开销较多,所以原告向其转账。后因原告性格原因导致被告对其产生怀疑并与原告分手。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其中5月21日,被告:“可以现在要想办法要钱,哪里来5万?”原告:“借不到吗?……”;5月22日,被告:“你能支付宝给我转账1万微信给我转账2万吗?……你可以直接转账到支付宝……其实他们现在不想让我和他离婚,说离婚了就没用了,还有我那么大了,”原告:“他现在什么态度?”被告:“我现在真的不想在这样过了,反正他答应了。”原告:“那就离婚。”被告:“给他5万就离婚车子给我。”;5月23日,被告:“你那么不相信我,为什么还要借给我。”2、双方通话录音,2019年6月8日,原告:“……你觉得你什么时候还我合适?”被告:“过两年吧。”……原告:“原来你是啊可以说当时经济上你钱不够,然后是以这个以离婚借口,他其实你离婚早就离了,然后以这个离婚借口找我借5万块钱,对吧?然后不方便联系我,对吧?”被告:“什么以离婚的借口,你不喜欢我,你借钱给我干嘛?你不想睡我,你他妈借钱给我干嘛……刚开始的时候我怎么知道你是这样的人啊,你刚开始怎么这么大方,我他妈认识没几天,你就他妈借我五万块钱,我怎么知道你这么穷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内容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钱,其已经离婚两年多,之所以说离婚,是想试探一下原告的真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50,000元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被告以需要离婚才能与原告在一起为由,向原告提出要其转账5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转账后多次表达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并未予以反驳,还反问“你借钱给我干嘛”。综合考虑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的表述内容及语气语境,本院对于原告提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为了向其表忠心向其转账,该款项系原告对其的赠与。对此,原告称双方从见面到分开共17天;被告称双方同居了两、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双方相识如此短暂的时间如被告所称原告向其赠与50,000元;且原告转账时间距被告到庭参与庭审时间不满5个月,被告称双方具体同居时间记不清,均与常理不符,结合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鹏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吴鹏已预交),由被告刘迎春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