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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龙妹与陈玉珍、狄志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龙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系原告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珍,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三村XXX号XXX室。
  被告:狄志坚,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三村XXX号XXX室。
  被告:陈纪乘,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龙妹与被告陈玉珍、狄志坚、陈纪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王文锋,被告狄志坚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龙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将被损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房损失[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三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玉珍、狄志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纪乘系被告陈玉珍哥哥。2010年原告与案外人陈纪林结婚,婚后居住在由陈纪林承租的系争房屋(公房)内。该系争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原告缴纳至今。2015年4月,陈纪林去世。2016年10月9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2017年6月15日,被告陈玉珍以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入住系争房屋,后经两级法院审理,2017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120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陈玉珍的诉请。后被告陈玉珍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原告在接到浦东法院执行局的通知后,即于2018年4月25日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执行法官,执行法官转交被告陈玉珍系争房屋钥匙。被告陈玉珍拿到系争房屋钥匙后,原告曾与其协商,任其挑选系争房屋两间卧室的其中之一居住,剩下一间由原告居住。孰料,被告陈玉珍不但不入住系争房屋,反而在拿到房屋钥匙后多次破坏、毁损系争房屋。2018年5月5日中午12点多,被告陈玉珍、陈纪乘、狄志坚一块儿带着手电钻、铁榔头、刀来到了系争房屋,剪断水管,将房屋里的水、电、煤以及门锁全部破坏后扬长而去,原告无法阻止,就打110报警,并到派出所做了笔录。2018年5月11日晚上八点左右,三被告又将系争房屋的电线剪掉,并用强力环形锁将铁大门锁住,黑暗中原告无法出来,打110报警,民警过来了解了情况,因锁无法打开,只能将铁门硬撬开把原告带到派出所,一直等到凌晨做了笔录。2018年5月12日下午一点半左右,三被告及一个民工模样的人,将抽水马桶和洗脸面盆撬掉,用水泥加胶水将厕所、洗脸池的下水道堵死,水电煤管道全部撤掉,此次破坏导致系争房屋再也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当晚原告到派出所临时过了一夜,第二天即2018年5月13日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另外,原告系四级视力残疾人,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起诉来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玉珍、狄志坚、陈纪乘共同辩称,被告陈玉珍、狄志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纪乘、陈玉珍系兄妹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系争房屋系1987年被告陈玉珍及其父母、案外人陈纪林动迁安置所得,相关设施系被告陈玉珍出资装修添置,原告于2010年入住系争房屋,在案外人陈纪林去世后,原告与张云结婚登记。(2017)沪0115民初46820号和(2017)沪01民终12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玉珍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从2013年开始(相关判决书认定系2015年8月开始),被告陈玉珍一直向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但直至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原告都未让被告陈玉珍居住,故被告陈玉珍申请强制执行,于2018年5月才通过执行局拿到房屋钥匙,但原告在行为上仍没有排除妨害,原告在另案中自认系争房屋中居住有原告的女儿、女婿、原告丈夫的子女。被告陈玉珍、狄志坚拿到钥匙后与原告协商入住事宜,进入房间检查设施设备,但未实施相关破坏行为,原告诉状所称的破坏行为均不存在。只有在2018年5月初,被告陈玉珍刚拿到钥匙的时候,因原告不让被告陈玉珍居住,被告狄志坚为了逼迫原告与其协商入住的问题,剪了系争房屋入户的总电路电线,但当天就维修好了,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系争房屋相关设施的损害系原告自行所为,目的是为了让被告无法居住,不让双方居住。被告陈玉珍、狄志坚于2018年5月15日、5月27日因房屋设施大面积损害向110报警,梅园派出所处理结果为:此案系家庭内部纠纷不予处理。没有做询问笔录和报案回执,但有报警记录。本案缺乏请求权的基础,财产损害赔偿要求侵害他人财物,但本案系家庭纠纷,被告陈玉珍、狄志坚系系争房屋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使用,不存在损害一说,系争房屋设施设备系被告陈玉珍、狄志坚出资购置,系相关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系争房屋的损坏系原告及其配偶导致的,被告陈玉珍、狄志坚主体不适格,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陈玉珍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存在影响他人行使居住权的行为,而系原告阻止被告行使合法居住权。被告陈纪乘并非家庭内部纠纷的当事人,未实施相关损害行为。原告主张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系争房屋设施设备的损害与原告在外租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系客观直接的经济损失,即使设施设备系三被告损害,也不应该赔偿租房损失。因原告长期占有系争房屋、拒绝被告陈玉珍入住,应向被告陈玉珍赔偿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玉珍的父亲陈银山与母亲苏金云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陈纪乘、陈纪南、陈珍宝、陈纪林、陈玉珍。1987年,因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房屋动迁安置,陈银山、苏金云及其子女分别安置取得系争房屋等三套房屋。系争房屋的房屋调配报批单显示:填表日期1987年6月17日,家庭成员登记为陈银山(户主)、苏金云、陈纪南、陈纪林、陈玉珍。陈银山于1998年去世,苏金云于1997年去世。2010年陈纪林与吴龙妹结婚。2015年4月,陈纪林去世。2017年5月31日,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向陈玉珍、陈纪南发送通知,告知因该房屋原租赁户名陈纪林过世,2016年9月1日由该公司指定租赁户名为吴龙妹。
  2017年6月15日,陈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入住系争房屋。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6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玉珍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判决如下:排除吴龙妹对陈玉珍在系争房屋的居住妨害,陈玉珍有权入住系争房屋。吴龙妹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20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被告陈玉珍通过执行局拿到系争房屋钥匙。
  2018年5月3日,陈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龙妹支付系争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龙妹支付陈玉珍自2015年8月起至2018年6月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的系争房屋占有使用费87,500元。该案审理中,陈玉珍、吴龙妹均确认: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的人员是:陈玉珍及其配偶狄志坚、吴龙妹及其配偶张云。
  2018年5月11日,吴龙妹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派出所报案,该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内容:“问:你将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我在2010年4月和我原先的丈夫陈纪林结婚,婚后我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之后陈纪林因病在2015年4月去世。这时陈玉珍就提出要我将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套房产出售,好从中分得财产。但是我不同意,所以陈玉珍就和我打官司。2018年3月左右,法院判决陈玉珍不拥有该房产的产权,但拥有居住权。于是我就将房屋钥匙交法院执行庭,再由执行庭交给陈玉珍。但是陈玉珍拿到钥匙后,采用电钻破门的方式进屋,拆除了房屋内的门锁,煤气表、水表、电表。我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影响。今天21时30分许,我在家中休息,突然发现家里没电了,开门查看发现防盗门被人用U型锁锁上了,而且电表的电线被人剪断了。我怀疑今天的事情就是陈玉珍干的,所以我就来派出所了。问:陈玉珍之前是否影响你的正常生活?答:法院判决后,2018年5月5日12时许,陈玉珍来到我家中,当着我们的面拆除了煤气表、剪坏电表电线、拆除了屋内的门锁。……”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5月初,被告狄志坚剪了系争房屋入户的电线,原告后来找供电所的人维修三次,当天就修好了,时间大约是2018年5月1号至10号之间。三被告破坏系争房屋时原告在现场,当时无法阻拦,原告报警后,三被告跑掉了,且警察称系家庭内部矛盾,不予处理,故没有给三被告做笔录,居委会也认为是家庭矛盾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多次对系争房屋进行破坏,但三被告仅认可曾经于2018年5月初剪过一次系争房屋的总电线,其目的在于逼迫原告与其协商入住事宜,原告亦认可电线当天就维修完毕,可正常使用,故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诉请期间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除此之外,原告所称的破坏行为均遭三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仅为原告单方面陈述,并无被告所做的笔录、警方的调查结果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三被告曾经在系争房屋现场,无法证明三被告何时在系争房屋现场,更无法证明三被告实施了系争的破坏行为以及实施的时间、方式。且若原告陈述为真,在三被告多次上门破坏的情况下,原告在场却未予以制止,未对破坏过程拍摄照片、录制视频,亦未请居委会出面调解、见证,显然有违常理。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对系争房屋实施了系争的破坏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龙妹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吴龙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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