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龙根,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悬,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龙根与被告袁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袁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2019年4月1日,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2.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悬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袁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被告袁悬驾驶浙JL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路航三路东约1000米处时,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袁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悬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车辆受损,为此其支出车辆修理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认可被告袁悬支出车辆修理费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被告袁悬驾驶浙JL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路航三路东约1000米处时,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袁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02.90元。2018年6月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9年7月2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20日,护理期可为30日,营养期可为3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700元。
另查明,浙JL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悬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袁悬赔偿原告。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2,202.90元;2、营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营养期3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为1,200元;3、护理费,经重新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本院酌情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2,596元计算12年为75,115.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3,900元,原告上述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袁悬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7,538.10元。被告袁悬应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袁悬车辆维修费的20%计1,000元,上述款项抵扣后,被告袁悬尚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根87,538.10元;
二、被告袁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吴龙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原告吴龙根负担166元,被告袁悬负担1,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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