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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龙祥与上海恺斯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何卫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龙祥,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何卫东,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崔国辉,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恺斯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长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龙祥与被告何卫东、崔国辉、上海恺斯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恺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何卫东、崔国辉、恺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655.85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20元、残疾器具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950元,合计187,837.85元。事实和理由:恺斯公司将承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151弄9幢23号301室房屋室内装潢交给崔国辉负责施工并提供工具材料,崔国辉又交给何卫东施工,何卫东又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7年12月21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施工中手拿灯泡(200瓦)检测墙面磨砂时,灯泡突然爆炸,至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检查后,因费用过高,何卫东将原告送回东台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11,655.85元。因三被告对原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何卫东辩称,其没有承包工程,原告跟着其出来打工,一起跟着施工队长崔国辉干活;现在原告受伤,其认为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崔国辉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看到原告在其工地中工作,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何卫东以7,000元承包了工程的油漆工部分,原告是何卫东叫来的工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恺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能确认原告在恺斯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受伤,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为恺斯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受伤;原告第一次住院已治疗完毕,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国辉在恺斯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2017年12月,恺斯公司承接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151弄9幢23号301室房屋的室内装潢工程后,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崔国辉,由崔国辉担任该工程的施工队长。崔国辉将该工程中的油漆工部分(不含材料)以7,000元承包给何卫东,由何卫东雇佣原告等工人施工。2017年12月21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施工中,手持200瓦灯泡检测墙面磨砂时,灯泡突然爆裂,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东台市中医药、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用去医疗费11,655.85元。
  2018年2月13日,原告代理人书面归纳原告受伤情况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下午四时左右在磨砂皮时灯泡爆炸受伤,因附近医院没有眼科没看成;第二天早上工程队长崔国辉来现场问原告,原告回答眼睛肿痛;第三天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检查眼睛内有异物要手术,考虑住院方便,由何卫东将原告送回东台市中医院住院;该工程是何卫东帮崔国辉做的第一个工程,总包价柒仟元,原告跟何卫东也是做的第一个工程,240元/天。该书面归纳由何卫东签字确认。
  2018年8月,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经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950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因视力下降配置眼镜,付款460元。
  审理中,原告称200瓦灯泡温度很高,在施工中经常性发生爆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受伤情况归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东台市中医药、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记录册、住院病史资料及收费票据、宝岛眼镜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在施工中灯泡温度很高、经常性发生爆炸,冒险操作、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何卫东作为工程承包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崔国辉作为恺斯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队长,擅自违规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其在执行恺斯公司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应责任由用人单位即恺斯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20%,何卫东赔偿原告60%,恺斯公司赔偿原告20%。
  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总额为11,655.8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确认原告个人实际支付6,61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20元,合计280元。3.误工费,根据何卫东确认原告在事发工程中的工资每日24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90-120日,本院酌定100日为24,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45日,确认为1,8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45日,确认为1,800元。6.交通费,原告在事发后为疗伤所需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7.残疾器具即眼镜,依照发票确认46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但其属农村户籍,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农村标准确认为55,65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确认为5,000元。10.鉴定费4,9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01,556.28元,应由原告自负20%计20,311.26元,何卫东赔偿原告60%计60,933.76元,恺斯公司赔偿原告20%计20,311.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祥损失60,933.76元;
  二、被告上海恺斯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祥损失20,311.26元;
  三、驳回原告吴龙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计2,028元(原告吴龙祥已预交),由原告吴龙祥负担1,150元,被告何卫东负担658元,被告上海恺斯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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