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1,男,200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吴2,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鹏,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1与被告吴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吴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吴2返还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西街XXX弄XXX号XXX室出卖房屋款一百万元。事实和理由:吴1与吴2系收养关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西街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为吴2和吴1,确定为二人共同共有。现因吴2强行把与吴1共有的房屋出卖,故请求法院判令吴2返还吴1应得的一半卖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本案中吴2与吴1系养父子关系,吴1以其生父吴荣胜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显然不符上述法律规定,故吴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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