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辛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6日,应被告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小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28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李莹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笔预付款人民币5,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起的利息约50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在被告华某某举办的华夏家博会向被告小某某公司支付了2笔销售单,金额各为3,000元,实际支付5,700元,后抽奖所得500元。2017年11月原告提出退还预付款,但被告迟迟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是被告小某某公司,其积极促成双方调解,被告小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明曾多次与其联系,认为商品已备货很长时间,只同意原告前往门店换货,只能补差价,不退差价,原告已答应去看看门店其他货品,但最后直接提出要求退单,并投诉至工商部门,故双方调解未成,
被告小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华某某举办的“华夏家博会”上与被告小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订单编号分别为TSH833506、TSH833507的统一销售单,分别预定了商品留声机和古树喷泉各一件,订单金额均为3,000元,合计6,000元,打9.5折后原告付款5,700元,款项由被告华某某收取后,转账给了被告小某某公司,后原告现场抽奖获得500元。之后,被告小某某公司未向原告送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统一销售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历史交易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程静代表小某某公司在“华夏家博会”上与原告签订了统一销售单,该统一销售单真实有效,被告小某某公司与原告已达成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小某某公司作为商家,未能向消费者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被告华某某作为展会的举办者,应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退还金额应扣除原告抽奖所得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预付款5,2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元,由被告上海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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