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吾冬英,女,193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六一村XXX号。
原告:杨贵生,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原告:杨利峰,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杨利红,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原告:杨乘风,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红,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侯文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武,男。
原告吾冬英、杨贵生、杨利峰、杨利红、杨乘风诉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上海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峰、杨利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周美红,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吾冬英、杨贵生、杨利峰、杨利红、杨乘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20.60元、死亡赔偿金1,088,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5元、丧葬费4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32,008.50元(误工费17,008.5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9,000元)、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五位原告的亲属杨荣娣于2019年5月6日15:55乘坐从衢州开往昆山的K8372次列车,于22:20分左右在上海南站火车即将出发前晕倒,后在上海南站被送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急救,最终死亡。杨荣娣乘坐被告所属的火车出行,双方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作为旅客的杨荣娣安全运输到昆山,但杨荣娣在运输过程中死亡,因此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急救病历显示,负责处理事故的上海南站工作人员拒绝陪同、不配合疏导交通,由此可见被告没有履行尽力救助义务。原告认为身体一直健康的杨荣娣在被告运输途中死亡,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客运合同义务,应该对杨荣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在案证据,杨荣娣是因自身健康原因导致死亡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铁路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施救了杨荣娣,送至医院后也前去探望,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旅客的救助义务;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合同之诉不可以主张律师费、原告的户籍属于农业家庭户,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吾冬英系死者杨荣娣的母亲,原告杨贵生系杨荣娣的配偶,杨荣娣共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杨利峰、杨利红、杨乘风。杨荣娣的父亲先于杨荣娣死亡。2019年5月6日死者乘坐被告辖下的K8372次列车,15时55分由衢州开往昆山。综合上海市院前急救病例及视频记录确定,当天22时20分左右列车停靠在上海南站时,死者杨荣娣在列车上晕倒,22时25分左右死者杨荣娣被抬到站台,22时27分许救护车出车,22时35分许救护车到达上海南站西北出口,医护人员至现场后立即开始抢救,抢救15分钟后未恢复自主心率,23时46分许救护车离开现场,23时57分许杨荣娣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未果,杨荣娣于次日00时13分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宣告死亡。2019年5月9日杨荣娣被火化。
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记载:“主诉:呼之不应10分钟余。患者10分钟前无明显诱因下晕倒,到场时患者已无生命体征。立即开始cpr,抢救15分钟后患者未恢复自主心率,现场环境嘈杂,且南站要求立即送市八医院继续抢救,立即送院。上车抢救中,南站拒绝陪同。诊疗操作:救治现场:……呼之不应10分钟余,到场时患者已无生命体征,立即开始cpr,病情变化:无;搬运过程:……病情变化:无。护送途中:……上车抢救中,南站拒绝陪同。未配合疏通交通。病情变化:无。到院:病情变化:无。”
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提供的现场录像视频显示:杨荣娣在被抬至站台后,上海南站工作人员呼叫了救护车,并始终有工作人员陪同在侧,在救护车达到现场之前,上海南站工作人员对杨荣娣持续呼唤,并采取了心脏按压、掐人中等形式对死者进行急救;派出所民警查看杨荣娣随身行李,查明其身份并查看有无随身药物,并未发现药物。
上海南站站台监控录像及车站工作人员随身录像设备显示:医护人员对杨荣娣抢救时,事发站台并无列车进出,周围亦无旅客走动;医护人员护送杨荣娣上救护车的过程中,通道并未发生拥堵,护栏闸门均已打开。
另查明,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务科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死者杨荣娣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7日00时13分,直接死亡原因为“来院已亡”,引起直接死亡原因的疾病或情况为“心源性猝死?”。该证明书中并未记载引起“心源性猝死”的原因,以及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病历、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调取的事发现场视频录像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涉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记载,引起杨荣娣死亡的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杨荣娣的急救病例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并未记载有外界的原因导致杨荣娣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于杨荣娣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原告方于事发后并未当即对杨荣娣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并要求检验或鉴定,现杨荣娣已经火化,亦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造成其死亡,故而原告方提出的异议尚不足以否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记载。因此,杨荣娣的死亡属于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被告对于杨荣娣的死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XXX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原告主张被告未尽救助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荣娣在列车上晕倒时,涉案列车正停靠于车站内,车上工作人员发现杨荣娣晕倒后即交站处理,上海南站工作人员接手处理后及时呼叫了救护车并一直陪伴着杨荣娣,对其持续呼唤,采取急救措施及通过民警寻找其随身药物,且保持救护车与站台之间通道畅通,故被告已经尽到了对突发XXX疾病旅客的及时、尽力救助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吾冬英、杨贵生、杨利峰、杨利红、杨乘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5.82元,减半收取计8,312.91元,由原告吾冬英、杨贵生、杨利峰、杨利红、杨乘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琪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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