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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木某?赛某提诉张某某、张智某、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吾木某·赛某提,男,1956年出生,无业,住沙湾县四道河子镇。
委托代理人:肖新春,男,1961年出生,第八师121团畜牧中心干部.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沙湾县务工者,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张全,乌鲁木齐市沙区宇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智某,男,1971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沙湾县安集海镇。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世纪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窦永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吾木某?赛某提与被告张某某、张智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沙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木某·赛某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被告张智某、被告天安保险沙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新GM06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新垦村道路由北向东南行驶至S201线291Km+700m道路中间护栏处,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新C21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石公交(下)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吾木某·赛某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9天。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3997.4元。2015年1月27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吾木某?赛某提的右锁骨损伤及左侧胫腓骨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侧锁骨骨折远端分离、上翘,自然无法愈合,需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总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新GM06XX号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智某,被告张智某是被告张某某干活工地上的老板。被告张某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被告张智某的车辆,造成了此次事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吾木某?赛某提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5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石公交(下)字(2014)第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沙湾县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某某无照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因此,对被告天安保险沙湾县支公司拒绝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沙湾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吾木某?赛某提及被告张某某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吾木某?赛某提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3997.4元。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5元(25元/天×19天),营养费应为285元(15元/天×19天)。根据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手术治疗的具体情况,参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护理费应为12417元(49668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应为33112元(49668元/年÷12个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应为50903元(23138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侧锁骨骨折远端分离、上翘自然无法愈合,需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总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28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310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已经支付的租车费用600元的证明,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其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289.4元。原告诉请的的除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用外均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天安保险沙湾县支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3元、护理费12417元、误工费331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432元。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医疗费23997.4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85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共计55857.4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吾木某?赛某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即39100.2元。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吾木某?赛某提51000元,超出的11899.8元,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吾木某?赛某提主张返还。
对于被告张智某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智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未尽到应有保管义务导致车辆被无驾驶证的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根据被告张某某在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智某是被告张某某在工地上的老板。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智某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51000元,超了应当赔偿的数额,故被告张智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沙湾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吾木某?赛某提各项损失11243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3元、护理费12417元、误工费331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吾木某?赛某提损失39100.2元(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5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宝 人民陪审员  孙龙军 人民陪审员  李振平

书记员: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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