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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某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吾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14,哈萨克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新疆精河县城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精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14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6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吾某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轿车拉载迪某从精河县城镇**小区出发沿**南路行驶至**路口后又向右转进入**路由*向*行驶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吾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吾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新中信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1055号鉴定文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吾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吾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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