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姚磊,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磊、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7月4日18时30分许,高某驾驶辽JZ1XXX号轿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400米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751.44元、护理费13767.68元、误工费20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0800元(0.36系数)、鉴定费244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财产损失(车损+衣物)2000元,以上共计385152.99元。
被告高某辩称,我方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对于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辽JZ1XXX号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400米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1.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耳漏。4.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内侧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左跟骨骨牵引术后。5.骨盆骨折,左侧左骨支耻骨骨折。6.左股骨头坏死。7.右眼外伤,右眼眉皮肤裂伤,右眼底待查。8.右前臂擦皮伤。9.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花医疗费用78751.44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1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8天,二级护理4天。2018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左侧胫腓骨、左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骨盆骨折,左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耻骨联合分裂构成十级伤残。4.李某某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5.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13000元。原告为证明本人工资收入提供阜新市海州区宝赢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担任打更一职,月收入2500元。原告为证明在城镇居住,提供房产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房屋座落于阜新市海州区海州街405-612。另查,辽JZ1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工作证明、原告房产证、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证意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某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751.44元。(凭据)2.误工费20416.66元(2500元/30天×245天),此节原告已提供工作证明,并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辽宁省2017年度城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误工费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3767.68元(39261元/365天×38天+39261元/365天×90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38天给付2人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4.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5.交通费420元(10元/天×42天)。6.伤残赔偿金236707.20元(32876元/年×20年×0.36),关于伤残赔偿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城市的房证和在城镇工作的证明,被告高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在城市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伤残等级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0.36。7.精神抚慰金10800元(酌定)。8.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此节营养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9.鉴定费2440元(凭据)。10.二次手术费13000元,此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11.财产损失500元(包括车损和衣物损失,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8751.44元、误工费20416.66元、护理费13767.6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800元、鉴定费2440元、财产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86804.22元,以上合计220500元。(履行时应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149902.98元。(履行时应扣除已给付的11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 周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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