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女,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上诉人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高某因对原告有怨愤,在酒后与被告王某东一起到原告住的小区约出原告,被告高某不由分说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被告喝酒并对自己存在误会才打原告,原告采取逃跑方式逃避被告高某的殴打,可是被告高某根本不罢休,让其朋友从车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斧子追打原告,原告拼命逃跑但是没有逃脱两被告的追打,原告被被告一伙追上后,两被告开始殴打原告,原告只能抱着接受,没有还手之力。经过被告毒打后,原告腰部受伤,眼部骨折,满脸是伤,被原告亲属送到阳原县人民医院抢救,该医院又将原告转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在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伤害行为导致原告眼部受伤严重,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对眼部进行手术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腰背部皮肤裂伤、双眼挫伤、右眼眶骨折、右胸背下部肋骨骨折、泪管断裂等伤情。原告的伤情已达到伤残程度,该伤情已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高某被行政拘留,而王某东逃避法律制裁,一直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
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蒙受医疗费用损失34680.89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确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高某开车,拉着王某东和米志强到原告员某某所住小区宝丽城找原告,当时被告高某刚喝完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高某先动手打了原告员某某一拳,员某某见状逃跑,被告高某紧随其后追打,追上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被王某东和米志强拉开后才停手,之后,被告高某拉着王某东和米志强开车离开,原告员某某回到家后,给其姨夫张晓明打电话,张晓明随后打电话报警,西城镇派出所的民警对原告员某某和被告高某及报警人张晓明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3日阳原县公安局对被告高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花费体检费565.34元,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1215.36元,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2587.8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4368.55元。经过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员某某右眼泪器损伤遗留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50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员某某与被告高某、王某东是好朋友,在相处过程中本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但被告高某喝完酒后,挑起事端,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逃跑后又追打,造成原告员某某右眼泪器损伤遗留溢泪,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东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东打了自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员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某承担。原告员某某的医疗费343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4328元、交通费1937元、残疾赔偿金48282、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7270.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员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遂判决,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47270.5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某东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2014年11月24日23时左右,因被上诉人员某某欠上诉人4000元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员囤良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友生了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员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因为什么事情发生的打架,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就武断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上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270.55元,明显太高,即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被上诉人员某某的受伤被鉴定为轻微伤,从医学上和身体上,轻微伤对人体的伤害是极轻的,根本达不到伤残情况,而被上诉人员某某故意长时间住院,并且在十个月以后才去做伤残鉴定,上诉人认为伤残情况不真实,被上诉人员某某当时受伤只是轻微伤,一年时间却要求上诉人赔偿这么多钱,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上诉人都是无法接受的。在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在没有办理出院和转院的情况下,是重复治疗和重复检查,是明显故意增加上诉人的赔偿,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就全部认定,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员某某没有实际住院,被上诉人员某某虽然被鉴定为十级,现在却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轻微伤的实际情况不符,不应该有伤残。被上诉人员某某在2015年1月16日就已出院,即使有伤残按照鉴定要求应该在出院三个月时通过法院提出伤残鉴定,而被上诉人员某某却在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且在2015年10月16日提出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员某某没有在合理期限提出伤残鉴定,而故意拖延时间增加上诉人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其是城镇居民,更没有审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也没有对鉴定结论进行当庭质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员某某的被扶养人有二人年限已达26年,己超出法律规定的20年年限,一审法院判决却支持了26年,并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十级伤残是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部分精神赔偿金。综上所述,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员某某与高某、王某东是好朋友,在相处过程中本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但高某喝完酒后,挑起事端,先动手殴打员某某,造成员某某右眼泪器损伤遗留溢泪,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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