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881号
被告人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28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员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159号招商银行金普新区分行旁边的楼道里吸烟时,因琐事与在此处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孔某某发生争执,员某某用右手打了孔某某鼻子一拳致其鼻子出血。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员某某将被害人孔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在医院将员某某传唤到案。员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已赔偿孔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入所检查表;
2.证人赵某某、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开)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9]105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淑豹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1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一份。
6.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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