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光辉,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光辉、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794.95元(币种下同)、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006.95元(医药费1,794.95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护理费3,373元、误工费2,480元/月*3月=7,440元、物损苹果7手机一台4,79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XXX楼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和身体,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遂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处理了该起案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抓住原告的手,仅打了原告的手,并未打原告头部。后双方扭打,原告也打伤了被告。被告打原告不至于原告骨折。故同意赔偿医药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收款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破损手机、手机购买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并非当场的手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16日,在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XXX楼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后双方互相扭打。经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日,原告赴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放射学诊断:胸部CT平扫目前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请结合临床体征,建议必要时2周后复查以除外隐匿性骨折。同年6月6日,原告复诊,放射学诊断:右侧第5肋骨骨皮质扭曲,左下胸局部肋骨骨折。后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794.95元,鉴定费900元;因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先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后双方互相扭打,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事发有因,原告未正确、妥善地处理好工资问题,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794.95元。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金额为1,2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金额为1,800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最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金额为7,44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票支持3,000元。对手机物损,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94.9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34.95元,被告应按照70%承担责任,计11,434.47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1,43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朱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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