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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万松与上海刘鑫木制品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万松,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上海刘鑫木制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应秀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萍,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万松诉被告上海刘鑫木制品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547元(以下币种同),并以13,54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门框,共计货款260,950元,被告按协议支付货款的95%,被告承诺支付500元的成本费,尚欠5%的质保金13,047元,协议明确一年后无息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2014年5月17日完成安装,至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过了4年多了,质保金应当是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质保期内被告联系原告维护安装设备,当时原告拒绝;因为原告实际安装量是合同的一半,所以质保金应该减半收取。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3月双方签订安装协议书一份;2、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代理人王洪中出具的安装清单一份;3、2018年6月22日由业主方的物业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复合免漆套装门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嘉定区福海路777弄嘉福汇商务广场安装复合免漆门,工期要求:2014年4月2日至5月17日完工。安装费的支付方式为: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于一年后无息付清。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直至2014年5月17日完工并验收。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清单,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免漆门价款共计133,640元,质保金5%为6,682元,被告尚欠货款50,958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958元,但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免漆门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质保金,显属违约。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经本院查明,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那么自2015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5月17日满二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2017年10月1日),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但原告起诉来院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也未提供中止,中断的依据,显然诉讼时效已过,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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