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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世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宗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世富,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敏华,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世富与被告宗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洋、被告宗敏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不存在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149,909.78元(其中医疗费6,141.7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97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鉴定费4,0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8,916.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16时20分,被告宗敏华驾驶车牌号为沪BNXXXX的轿车从闵行区申虹路路边停车场出口进入申虹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靠近舟虹路),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为:原告和被告宗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任何医疗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为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均由被告平安保险承保,原告请求理赔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
  被告宗敏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因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8,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中,2018年6月12日外购药1,090元无医嘱,2018年7月14日虹桥医院的511元费用无门诊记录,2018年7月26日耳鼻喉科的就诊费用39.5元、发票尾号123的70元及发票尾号104的217.17元系原告出险三个月后耳鸣的费用,与本起事故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按责进商业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原告没有房东的房产证及水电煤缴费凭证,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进交强险,车损1,4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同意被告宗敏华的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等,予以吊带固定等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141.7元。
  2018年8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根据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50元。
  原告事发时系上海申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员(技术工)工作,其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2,672.60元、2,85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3,000元、2,555.40元、2,950元、2,900元、2,900元、3,000元、3,000元。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工作,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
  原告维修被损坏电动自行车支出费用1,4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宗敏华维修肇事车辆支出费用8,8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工资条、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宗敏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按照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宗敏华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与病历资料等,扣除无医嘱、无门诊记录及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足的耳鼻喉科就诊费用,本院确定为4,214.0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及收入证明等,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原告主张13,972.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为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参照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8、财产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医疗费4,214.04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115,614.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残疾赔偿金20,19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72.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43,91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26,348.7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宗敏华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1,800元。被告宗敏华的车辆维修费8,800元,由原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3,520元,扣除被告宗敏华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1,800元,原告实际应赔偿被告宗敏华1,720元,该款在被告平安保险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113,894.04元并向被告宗敏华支付1,7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富113,894.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富26,348.76元,合计140,24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宗敏华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1.78元,由被告宗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秋晨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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