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世柱,女,汉族,1938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定福,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
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世柱与被告何定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何定福,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236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13102元(26205元/年×5年×10%);2、护理费3720元(62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4、精神抚慰金3000元;5、医疗费1778元;6、续医费66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何定福驾驶小型客车沿巡场镇新桥街往芙蓉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巡场镇新桥街0KM+200M处左转弯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定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8177.7元,其中何定福垫付了6400元,原告垫付了1778元。2016年6月1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66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小型客车系何定福所有,并在太保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世柱,1938年6月5日出生,农村户口,从2010年1月起居住在其孙子李清果位于珙县巡场镇兴达街45号1幢1单元6附2号的家中。2016年3月19日,何定福驾驶小型客车沿巡场镇新桥街往芙蓉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巡场镇新桥街0KM+200M处左转弯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定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8177.7元,其中何定福垫付了6400元,原告垫付了1777.7元。2016年6月1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66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何定福驾驶的小型客车系何定福所有,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问题。被告何定福不认可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评定,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30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已由何定福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定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世柱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何定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定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3102元(26205元/年×5年×10%);2、护理费3720元(62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4、精神抚慰金3000元;5、医疗费8177.7元;6、续医费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34559.7元。由于被告何定福垫付医疗费64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28159.7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柱31522元(总损失34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医疗费8177.7元-续医费3000+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被告何定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周世柱赔偿28159.7元,向被告何定福赔偿3362.3元。
二、由被告何定福赔偿原告周世柱3037.7元(总损失34559.7元-交强险赔偿额31522元),由于此款已支付,故不再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定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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